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7720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男,197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诉被告王建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王建华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OPPO公司为制止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以上合计11万元;
二、判令王建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建华辩称,其一,货物已经被查封了,当时没有销售,没有给OPPO公司造成损失,其也没有违法所得;
其二,其已经被判处刑罚及罚金,已受到处罚;
其三,其没有再继续经营相关店铺,目前在社区矫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4571222号“OPPO”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28日至2028年4月27日止。
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第9类,包括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声箱、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
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0日止。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二、侵权事实被告王建华于2004年4月18日以其妻子彭芳的名义注册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主要经营通信设备、手机辅料的销售。
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在王建华经营的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门店及位于负二楼的仓库依法搜查,查获假冒的“OPPO”、“VOOC”、“VIVO”手机配件共计33类19466盒,货值共计156443.5元。
(2017)湘0102刑初93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其中19类“OPPO”、“VOOC”手机配件为假冒OPPO公司“OPPO”、“VOOC”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8年5月24日,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办理了注销登记。
三、相关刑事责任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2刑初933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王建华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2016年7月22日,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在中天国际通讯市场用1100元购买了移动电源90个、耳机94个、充电器360个,上面均印有“OPPO”的标志。
经鉴定,该批产品属于“假冒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商标的产品,侵犯了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4月20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芙蓉分局出具芙工商案字[2017]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长沙市芙蓉区金马通讯行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其侵权的移动电源90个、耳机94个、充电器360个,罚款1100元。
就该部分的侵权事实,OPPO公司已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中,OPPO公司主张对王建华被工商查处(2016.7.22)后至公安查处(2017.1.17)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OPPO公司依法享有第4571222号“OPPO”、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王建华的行为已侵犯OPPO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建华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OPPO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王建华侵权所受损失或王建华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王建华赔偿OPPO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5000元;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王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法官助理刘希雅代理书记员 王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