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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7民初206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初206号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飞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62054040418。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丹,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南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2786677581E。

法定代表人:李丰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杨琳丹,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丰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召回市面上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销毁所有涉案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侵权包装;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丰谷头曲”,并依法注册了“丰谷头曲”的相应商标。

其中对“”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在市面上销售的“绵丰头曲”白酒,直接使用了原告“丰谷头曲”的酒瓶,并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和著作权,从产品整体上有模仿原告“丰谷头曲”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本院,望判如诉请。

在一审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部分诉请,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对侵权行为不持异议,但该行为是因为回收旧酒瓶时,工人不懂商标专有权,就回收了原告生产的“丰谷头曲”酒瓶。

该行为属过失,总数量只有200件,每件20瓶,利润小,每瓶只3元多利润,三台县工商局对被告已进行了2万元处罚,原告请求40万元赔偿不合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主体资料,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2、商标权、著作权属证据,商标注册证第1089722号、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人变更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954107号、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人变更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3100001号、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证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和注册人变更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3099998号、续展注册证明,证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8299501号,证实“”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15400572号,证实“”立体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商标注册证第7612895号,证实“”立体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登记证书、四川省版权局美术作品证书,证实原告具有“”四个字的著作权;

3、原告当庭提交丰谷头曲正品和被告所生产的绵丰头曲产品各一瓶,证实被告直接采用了原告丰谷头曲酒瓶进行灌装,仅在更换了瓶盖瓶身所贴商标;

4、“丰谷”及“丰谷头曲”产品的知名度及美誉度相关证据及川内销售情况证据;

5、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市监绵三强字[2019]071701号),证实因四川省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违法使用“丰谷”立体商标,依法扣押商品1440瓶;

6、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川市监绵三强字[2019]0917-1、2、3、4号),证实在三台县郪江场镇查处四家销售店铺,并扣押相关侵权“绵丰头曲”情况。

说明在被查处后,被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7、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发票,证实“丰谷头曲”各年销售利润;

8、关于“丰谷”系列产品被侵权的判例情况。

被告质证称,对第1、2组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对第3组证据,原告商标的荣誉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是被告采取侵权行为造成,而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回收旧酒瓶时失误造成,不存在侵权故意;

第5组证据的被处罚人与被告无关;

第6组证据,原告的销售情况被告不清楚;

第7组证据是判例,与本案情况不一致,本案是过失造成,没有侵权故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川市监绵三罚字【2019】349号),证实被告已经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认定侵权产品共200件,共24000瓶,处罚2万元并已缴纳;

2、被告厂区照件,证明厂规模很小、设施简陋;

3、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的厂房用地是租赁的;

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原法人已死亡,现酒厂经营处于瘫痪;

5、商标注册证第20071265号,证明被告合法注册的图形商标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并能证实被告侵权事实;

第2、3、4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且均与本案无关;

第5组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系四川省重点白酒生产骨干企业。

1997年2月28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第954107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两次共续展至2027年2月27日。

2011年5月14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第8299501号“”图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13日。

2015年11月21日,原告取得注册号为第15400572号“”立体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2009年3月17日,原告在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丰”、“谷”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

2013年3月20日、22日,原告在国家版权局分别进行了“酒”、“酒业”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

经过原告的长期运营及投入,“丰谷”注册商标及系列酒在全国享有很大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获得了“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等多种荣誉。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是2006年6月7日经三台县食品药品和工商质监管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7月17日,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同原告公司打假办工作人员在被告生产地检查时发现,被告生产的“绵丰头曲”白酒,其酒瓶背面印有“”商标,底面印有“丰谷酒业”四个汉字,其瓶身形状、大小、材质等均与原告生产的“丰谷头曲”白酒相同。

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扣押侵权白酒120件,每件12瓶,并处罚款2万元。

经当庭比对,被告生产的涉案“绵丰头曲”白酒瓶身形状、大小、材质均与原告生产的“丰谷头曲”一致,瓶底均印有“丰谷酒业”四个汉字;

“丰谷头曲”白酒瓶身前面贴有“”图文组合商标,并后印有“”商标。

“绵丰头曲”白酒瓶身前面、后面均贴有“绵丰头曲”图文组合商标,并遮挡了“”商标。

经比对,双方图文组合商标均为椭圆形,上面为金色,下面为红色。

图形上面为圆形图形商标,图形商标下面原告为红色“丰谷头曲”,被告为红色“绵丰头曲”,双方存在近似;

原告在瓶盖上印有“”四个美术体字,被告印有“绵丰精品”四个字。

另,被告当庭陈述,涉案“绵丰头曲”白酒是回收的原告“丰谷头曲”白酒酒瓶进行的灌装。

总共有200件,每件12瓶,已销售80件,每件40元。

原告陈述其生产的“丰谷头曲”市场销售价格约15元每瓶。

本院认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是第954107号、第8299501号、第1540057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本案侵权事实认定,被告所生产“绵丰头曲”与原告所生产“丰谷头曲”在瓶身存在相同,在多处商标使用上存在近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被告行为同时构成了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的该部分侵权主张成立,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侵权行为是过失引起而非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白酒生产厂家,应对其产品的合法性尽到审慎义务,其辩解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著作权。

本院经审查,原告合法登记了“”的著作权,但其使用在了产品的瓶盖上,而被告的瓶盖使用了“绵丰精品”四个字,字体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字体不一致。

同时被告产品上的字体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字体均不一致。

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被告经营地点、涉案产品价值较低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六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四川省绵阳市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由原告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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