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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423号
案件名称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423号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37号楼3号一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90643240T。

法定代表人:毛炜,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郭锦春,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中国医药城口泰路东侧、新阳路北侧(G26幢)东侧部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86644312J。

法定代表人:王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刘陈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上塘路97号2幢1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31135421XG。

法定代表人:毛芙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铭,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滨江区滨盛路3333号下沉式广场配套用房4号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41951090U。

法定代表人:方骏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群,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345号(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26WB9Y。

法定代表人:陈章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群、翁晨伟,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德公司)诉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赛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容轩公司)、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童保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汀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某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恒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郭锦春,被告莱赛公司和欣容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皓,以及被告欣容轩公司的另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良铭,被告童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为群,被告柳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轶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莱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

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连带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3000000元(含合理费用);

3、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莱赛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000000元,欣容轩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800000元,童保分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50000元,柳汀公司赔偿仁恒德公司损失150000元,其中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名称为“畸形耳朵的矫正”(专利号为200880108740.X)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有效。

2018年5月2日,涉案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某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涉案专利经过了专利权人多年的潜心研究,花费了巨额研发费用。

近期,仁恒德公司对莱赛公司生产,被告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销售的一款名为“益耳耳廓矫形器”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该产品再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8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产生了相同技术效果,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确定该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仁恒德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结论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将该《咨询意见》告知正在购买、使用侵权产品的医院。

莱赛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在得知其产品存在侵权可能后,不仅没有停止侵权行为,反而公然向使用其生产的侵权产品的医院表明“其产品不构成侵权,仁恒德公司是为了不正当竞争恶意诋毁其公司产品商誉”,并且以使用方可以行使合法来源抗辩权为由,鼓励医院继续使用其侵权产品。

莱赛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故意侵权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

2016年5月19日,仁恒德公司与欣容轩公司签订《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

欣容轩公司作为仁恒德公司浙江区域独家销售的代理商,其对涉案专利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明知的,对其代理销售的产品的侵权行为也是明知或应知的。

在明知或应知其代理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的情况下,欣容轩公司应该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在仁恒德公司通过其浙江区域代理商告知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莱赛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仁恒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仁恒德公司并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系根据独占许可行使相应的诉权,其权利保护范围应当从独占许可合同备案之日开始计算,对于之前的行为仁恒德公司没有追诉权。

仁恒德公司提出了超过法定赔偿上限的赔偿请求,理应就其损失或被告的获利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数额进行举证。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系无偿取得该专利的独占许可,说明该专利市场价值较低,莱赛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正当授权,且该产品已经依法取得了医疗器械审批文号以及专利授权。

众所周知,我国对此类医疗器械有着严格的管理规范,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都必须进行严格管理,莱赛公司在此种情况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尽到了应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恶意侵权等情形。

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欣容轩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2、仁恒德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3、欣容轩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仅是销售商。

仁恒德公司以欣容轩公司曾经是其代理商为由,认为欣容轩公司清楚地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构成了专利侵权,此种要求对于普通的商家来说过于宽泛和严格。

欣容轩公司仅仅实施了销售行为,且销售的产品均具有相应的医疗器械批准文号和厂名厂址、生产厂家等具体信息,故欣容轩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童保分公司答辩称:1、童保分公司系守法经营的小微企业,在为欣容轩公司代销被诉侵权产品时,依法尽到了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有专利号、产品注册证编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生产企业等信息。

2、仁恒德公司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童保分公司其代销的耳廓矫正器是所谓的侵权产品;

杭知法处字[2018]1368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童保分公司代销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未侵犯仁恒德公司的独占实施权;

童保分公司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童保分公司已停止代销耳廓矫正器。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柳汀公司答辩称:柳汀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均具备医疗器械注册证书、出厂检验报告等资质证书,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仁恒德公司诉称的已通过浙江区代理商告知柳汀公司销售的耳廓矫正器产品为侵权产品,但柳汀公司仍然进行销售,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首先,柳汀公司从未收到过仁恒德公司提供的书面凭证,告知其销售的产品侵权。

其次,柳汀公司已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即暂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仁恒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亨利·斯蒂芬森·伯德、肯尼思·C·弗伦奇、加勒特·巴克系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22日,目前为有效状态。

前述专利权人与仁恒德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并于某18年8月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备案证明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日至2028年7月9日,备案号:2018990000202,支付方式:无偿。

仁恒德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人类耳朵(1)的塑形装置,包括:形成开口(103)的基部(105),所述开口尺寸做成适合让所述耳朵(1)通过所述开口(103),其中,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而所述基部(105)包括后表面(108)和前表面(107);

顶部(102),所述顶部(102)与所述基部(105)可释放地接合而在其间形成隔间;

以及布置在所述前表面(107)上的第一夹片(31),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夹片(31)与所述基部(105)一体地形成。

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耳舟区域(12)内的第二夹片(32),所述第二夹片(32)还适于保持所述耳舟区域(12)所想要的轮廓。

权利要求6为: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外耳夹片(71),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以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7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以使由所述顶部(102)施加的压力便于保持所述外耳(13)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

权利要求8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适于定位在所述外耳夹片(71)和所述顶部(102)之间的垫子,其中,所述垫子适于与所述顶部(102)组合以对所述外耳夹片(71)提供稳定压力。

权利要求12为: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塑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顶部(102)适于对所述耳朵(1)、所述第一夹片(31)、所述第二夹片(32)和所述外耳夹片(71)施加稳定压力。

该专利说明书[0025]段记载:“。

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

[0050]段记载:“…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0057]段记载:“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25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仁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慧深与公证员于某18年10月29日来到宁波柳汀大药房购买了“耳廓矫形器”两套(左耳和右耳各一套)。

支付了11000元,取得了《柳汀大药房销售小票》一张和《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发票上盖有柳汀公司的专用章。

经公证员拆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李慧深带走。

2018年10月29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70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08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内有两盒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上显示,生产企业为莱赛公司,注册证编号:苏械注准20172261511,专利公开号:CN103284825A,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苏食药监械生产许20120110号,产品技术要求:苏械注准20172261511。

莱赛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柳汀公司当庭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2018年10月29日,仁恒德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仁恒德的委托代理人涂艳艳与公证员来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内的“童保商店”购买了“耳廓矫形器”两盒,支付了14000元,取得了《电脑小票》一张。

经公证员拆封、拍照、重新封存后交涂艳艳带走。

2018年10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杭证民字第1186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1862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该公证实物,内有两个耳廓矫形器,外包装以及产品结构与前述7081号公证书所附实物完全一致。

莱赛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制造,童保分公司确认该产品系其销售。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 庭审中,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主张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双方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四、其他事实 (一)2018年6月26日,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应仁恒德公司的委托,出具了《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认为被控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12的保护范围。

2018年7月1日,莱赛公司出具《声明》,陈述:《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鉴定程序失当,结论无效,仁恒德公司持意见书至医院交涉,目的在于推广其代理的某国外进口高价产品,属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莱赛公司于某19年2月12日出具《关于“益耳耳廓矫形器”的情况说明》,陈述:案涉“益耳耳廓矫形器”均为我公司的产品,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均为从我公司及我公司下属经销商处购入。

莱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及销售。

(二)2016年5月,甲方仁恒德公司与乙方欣容轩公司签订《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约定欣容轩公司作为“爱韦尔新生儿耳廓畸形矫正器”代理销售商,代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

庭审中,欣容轩公司提交一份增值税发票,显示:销售方:江苏华东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

货物名称:医疗仪器器械耳廓矫形器(益耳);

规格型号:R11211;数量:25盒;

单价:3846元,价税合计:112500元。

欣容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限一、二类),日用百货等。

(三)2018年2月9日,欣容轩公司向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销售出库清单》,显示产品名称为:耳廓矫形器(益耳);

含税单价:4800元等信息。

2018年12月18日,童保滨江分公司向欣容轩公司发函称:“童保分公司代欣容轩公司销售的耳廓矫正器,产品来源合法,童保分公司确实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否是专利侵权产品,在法院未认定为非专利侵权产品前,童保分公司决定停止代欣容轩公司销售上述产品”。

2019年2月13日,欣容轩公司向童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被诉侵权产品为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专利产品,产品生产、销售手续合法、完备;

产品安全、有效。

欣容轩公司针对该产品向童保公司做出如下承诺:因上述产品侵犯相关权利人知识产权贵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司承担一切补偿责任”。

(四)本案审理中,仁恒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分别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杭州市下城区税务局出具调查令,调取了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的销售发票记录。

仁恒德公司主张根据开票信息经统计,莱赛公司于某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1892个,销售金额约1640000元,欣容轩公司于某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452个,销售金额约为2496700元。

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仁恒德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及律师费。

再查明,仁恒德公司于某19年5月2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莱赛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仁恒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截止至本案起诉时。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公证书、《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声明》、《爱韦尔产品代理合同》、授权书、情况说明、销售出库清单、函、承诺书、发票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仁恒德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指控各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以及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仁恒德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2、4、6、7、8、12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如下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该“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限定的“第一夹片”,“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不相同;

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不相同;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涉及耳朵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不构成侵权。

仁恒德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系被诉侵权产品必然使用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仅能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

首先,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

凡是写入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均应理解为专利技术方案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加以考虑。

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涉案专利的保护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但是权利要求1在描述塑形装置的结构特征同时,也限定了耳朵的具体结构“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该塑形装置用于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且上述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塑形装置的技术方案存在配合关系,故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关于耳朵的技术特征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它们与权利要求1的其它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保护范围的限定程度。

此处的限定程度是指使用环境特征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的大小,具体地说是指该种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被保护的主题对象必须用于该种使用环境还是可以用于该种使用环境即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用于人类耳朵的塑形装置”,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因此该塑形装置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塑形装置必须用于该使用环境。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必然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上。

被诉侵权产品是一款耳廓矫形器,适用于通过对异位耳复合组织的再塑,改善婴幼儿耳畸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必须佩戴在人类耳朵上,以对畸形耳朵进行矫正,这是被诉侵权产品唯一合理的商业用途,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商业上必然用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耳朵。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耳朵(1)包括对耳轮(14)、三角窝(16)的上翼(17)、耳轮(10)、耳轮边缘(11)、根部、外耳(13)和耳舟区域(12)”。

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缺口”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缺口”相比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开口”而言,仅需通过拉扯缺口的两端就可戴在耳朵上,节省了材料,减少了加工环节,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和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因此,在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示例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没有对“开口”的含义做出特别界定,应当根据其通常含义对其进行解释,开口是指“挖开缺口、裂开口子;

挖开或裂开的口子”,其并未对口子四周是否封闭作出限定,结合整个发明构思以及对技术方案的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开口”的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基部内。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形成缺口的矫形器基托,该缺口为四周不封闭的空隙,属于开口的一种,其作用在于使得耳朵通过该开口定位在矫形器基托内,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口”。

3、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功能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的功能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第一夹片(31)适于保持所述耳朵(1)在所述对耳轮(14)和所述三角窝(16)的上翼(17)的区域内所想要的解剖学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没有“夹”的功能,不具备塑形功能,因此二者的功能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技术术语,应当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结合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方案所对应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的描述,客观确定该词涵盖的技术含义。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第一夹片”的具体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说明书第0057段明确记载的“如图4A和4B所示,后夹片31设计成在耳朵下方皮肤表面和耳后皮肤表面之间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

后夹片31放置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这样,当耳朵定位在第二粘结表面27上的夹片之上时,后夹片31基本上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并通过提供缺失的对耳轮上腿部的所想形状来形成耳朵的形状。

该种限制作用允许耳朵1本身重新成形为具有更正常显现的上腿部17的耳朵1”以及附图4A、4B示出的结构可以确定,“第一夹片”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塑形成再造上腿部。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的“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设置矫形器基托的前表面上,使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放置在耳朵下表面上大致从对耳轮延伸到耳轮边缘,当存在畸形或缺失的上腿部时,“矫形器基托的突起”同样可以矫正上腿部17区域的耳朵形状,从而对耳朵的上腿部进行塑形,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第一夹片”。

4、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外耳夹片”的放置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放置位置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外耳夹片放置在耳朵的外耳内,而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放置在耳甲腔中,因而二者的放置位置不同。

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的在所属技术领域内的用词,如果说明书中指明了该词具有特定含义,则应在该词被说明书限定的足够清楚的前提下认定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7中均明确记载了“外耳夹片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对于“外耳”的具体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50段明确记载了“外耳13位于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内”,附图1中明确示出了外耳的具体部位,附图5中也明确示出了外耳夹片71放置的状态图,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外耳”是指附图5中示出的外耳夹片71放置的三角窝下翼下方的区域。

被诉侵权产品的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其放置在耳甲腔中,该放置的位置与涉案专利中“外耳”指代的位置基本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适于放置在所述耳朵(1)的外耳(13)内”和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所述外耳夹片(71)包括适于围绕所述外耳(13)的后壁放置的半月形”。

5、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垫子”与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底部垫片是否相同。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垫子”是与“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互相分离的关系,在使用时可以包含也可以不包含,即涉案专利中的垫子是一个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是不存在该技术特征。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耳甲腔扩张成型弓”是将涉案专利中的“外耳夹片”和“垫子”组合形成,省去了至少一步工序和一道零件,故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限定了垫子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其作用在于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说明书第0025段也明确记载了“在某些实施例中,该方法包括将垫子放置在耳朵和顶部之间。

当顶部接合时,垫子便于保持对外耳夹板施加的想要量的压力”,可见,权利要求8中并未对垫子与外耳夹片、顶部是否为互相分离的关系作出限定,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的是垫子的位置及作用,即定位在外耳夹片顶部之间,以与顶部组合对外耳夹片提供稳定压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公开了耳甲腔扩张成型弓,该耳甲腔扩张成型弓具有一个底部垫片,该底部垫片定位在耳甲腔扩张成型弓的弓形部分与固定盖之间,其作用在于与固定盖组合对弓形部分提供稳定压力,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限定的技术特征“垫子”。

综上,本院认为,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提出的区别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6、7、8、1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2,仁恒德公司指控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指控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审中,莱赛公司确认其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并将产品销售给下级经销商,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确认其将侵权产品在店铺中展示并销售给仁恒德公司,欣容轩公司确认其将侵权产品销售给童保分公司,故本院认定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欣容轩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鉴于在案无有效证据证明四被告另有其他侵权行为,本院对仁恒德公司有关其他侵权行为的指控不予支持。

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莱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欣容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仁恒德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莱赛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依法取得医疗器械文号及专利授权,故其生产侵权产品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关于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产品系医疗器械用品,产品外包装上明确标注了生产企业、注册证号、专利号、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技术要求等相关信息,可见作为终端零售商的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在进货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同时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的当庭确认,本院认定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仁恒德公司未举证证明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明知或应知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的情况下,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欣容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虽然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莱赛公司,但是欣容轩公司作为仁恒德公司专利产品曾经的代理商,当其向莱赛公司采购同类产品的时候,理应对其采购的产品是否侵权施加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欣容轩公司并未履行该合理的审查义务。

据此,不能认定欣容轩公司对侵权产品可能侵害他人专利权在主观上不知情,故欣容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莱赛公司与欣容轩公司应当对其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仁恒德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莱赛公司确认其具有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欣容轩公司、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亦确认具有库存产品,故对仁恒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仁恒德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莱赛公司、欣容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授权日为2012年2月22日,仁恒德公司系独占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自2018年5月起算;

2、莱赛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欣容轩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仁恒德公司提交的侵权证据是在童保分公司、柳汀公司经营的店铺中购买的耳廓矫形器,价格分别为7000元/副和5500元/副,莱赛公司于某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1892个,销售金额约1640000元,欣容轩公司于某18年5月2日至2018年11月期间销售的“益耳耳廓矫形器”类产品数量为452个,销售金额约为2496700元;

4、莱赛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一、二、三类医疗器械生产及销售,欣容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批发、零售:医疗器械(限一、二类),日用百货等;

5、仁恒德公司于某19年5月21日向本院另案起诉莱赛公司侵害其涉案发明专利权,仁恒德公司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赔偿期间截止至本案起诉时;

6、仁恒德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产品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二、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三、被告杭州童保食品有限公司滨江分公司、宁波柳汀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088010××××.X的“畸形耳朵的矫正”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四、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驳回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28元,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513元,被告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59元。

原告北京仁恒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泰州莱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杭州欣容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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