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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知民终219号
案件名称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知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58号1幢2-2。

法定代表人:徐美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华侨城东部工业区B2栋4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繁花酒吧)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纵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路繁花酒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芳芳,被上诉人合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路繁花酒吧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对“繁花酒吧”文字商标进行注册,却不在工商部门备案“限制注册”或“限制使用”,造成带有“繁花酒吧”文字的企业名称被依法核准。

上诉人企业名称是经过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审核同意,该核准机关不知情也未告知上诉人“繁花酒吧”文字被注册为商标,上诉人主观没有过错。

2.上诉人的装修设计以电视剧《一路繁花相送》作为创意参考,在百度分别搜索“一路”和“繁花”文字图片后使用,搜索结果没有显示“”为注册商标,上诉人对“”被注册为商标不知情,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和过错。

上诉人招牌并未单独使用“Fan花”,而是使用“一路Fan花”文字,没有刻意突出使用“Fan花”文字,且上诉人使用拼音“Fan”,是因为汉字“繁”笔画过多,灯箱制作成本高。

同时,上诉人在经营期间,没有对外以“繁花酒吧”名义进行宣传推广,没有以“Fan花”文字获利,也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上诉人对“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未做任何广告宣传和投入,该商标在十堰地区无任何知名度,上诉人并未因其知名度获得任何利益。

4.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商标的使用时间、知名度、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40000元(人民币,下同)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涉案商标不属于知名商标,公众知晓率低,且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和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具有赔偿参照依据,一审法院随意酌定赔偿数额错误。

本案应当参照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且不能认定上诉人为恶意,以此来确定赔偿数额。

合纵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2.被上诉人无法定义务在工商部门备案“限制注册”或“限制使用”,工商机关对企业名称的注册仅有形式审查义务。

3.上诉人在酒吧经营中使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突出使用“繁花”文字,存在明显过错,上诉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4.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

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已经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和地区差异。

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路繁花酒吧立即停止侵犯合纵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广告宣传中的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判令一路繁花酒吧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纵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一路繁花酒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纵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合纵公司取得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厅;

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预定临时住所;

酒吧服务;

咖啡馆;

茶馆;

会议室出租等,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6年6月20日。

合纵公司还取得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旅馆预订;

饭店;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8日至2027年3月27日。

2016年6月30日和2017年3月30日,合纵公司分别将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注册商标许可给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并有权再许可第三方使用。

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与周彩薇签订《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一份,约定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允许周彩薇在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使用“”、“繁花”等授权标识。

周彩薇向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20万元,信息资源持续开发服务费47742元,视听技术研发成果导入费20万元,文化信息资源开发成果导入费10万元。

2018年8月15日,合纵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杰与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来到湖北省××箭区王府井广场附近招牌为“一路繁花”的餐厅,黄杰持其手机对该餐厅广告牌、海报及店内环境等进行了数码拍照。

2018年8月28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出具(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对前述行为进行公证,并将上述数码照片进行打印,附于公证书。

合纵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另查明,一路繁花酒吧于2018年4月2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吧服务;

酒水、预包装食品、水果销售;

卷烟零售;

餐饮服务。

(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合纵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合纵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一路繁花酒吧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合纵公司提交的(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中所附第1、2、3、4、5、7张照片显示,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店铺招牌、点餐牌、桌灯、桌卡、店内显示屏上所使用“一路繁花”中的“繁花”图样,从字形特征、整体结构、组合要素的字形、位置、含义等方面均与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相同。

其中,拼音Fan中的字母“F”上方横线均由普通字体中的横线变更为斜线,且方向相同;

汉字图案“花”字则为与普通汉字“花”具有显著区别的艺术图形。

将合纵公司“”组合商标与一路繁花酒吧使用的“繁花”图样隔离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虽然一路繁花酒吧使用的“繁花”右下角无“繁花酒吧”的竖型陈列,但合纵公司的“”组合商标本身就是突出了对拼音Fan、汉字图案“花”的使用,“繁花酒吧”在该组合商标上的位置靠右下方,且字体较小,仅占很小的一部分,而一路繁花酒吧所使用的“繁花”图样则与合纵公司“”组合商标中的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完全相同。

一路繁花酒吧使用的与合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繁花”图样已经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一路繁花酒吧与合纵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故,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侵害了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的专用权。

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准时间为2017年3月28日,酒吧主要标识的是行业,故该“繁花酒吧”的显著识别部分应当为“繁花”,该商标核准注册的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与一路繁花酒吧所提供的酒吧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合纵公司提交的(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中所附第6张照片显示,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店内显示屏上使用的“一路繁花!

春风十里不如你!

”中的“繁花”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完全一致。

在一路繁花酒吧注册成立之前,合纵公司已经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授权他人使用“繁花”,并经工商注册成立了相关的“繁花酒吧”,足以证明合纵公司的“繁花酒吧”在一路繁花酒吧登记成立之前已经开始使用。

一路繁花酒吧在合纵公司已经注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后使用该案涉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繁花”,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对两者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联系存在误认。

故,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亦侵害了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的专用权。

一路繁花酒吧辩称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明确标注“酒吧”放弃专用权,故合纵公司在“酒吧”服务中对“繁花”商标不具有专用权,一路繁花酒吧不存在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第15638050号“”商标系组合商标,由拼音Fan、汉字图案“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其中,“繁花酒吧”中的“酒吧”系行业通用名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缺乏显著性的禁注标志”。

合纵公司在申请注册该组合商标时,对“酒吧”放弃专用权,目的是通过放弃部分标志的专用权换取该组合商标在整体上获得注册。

因此,第1563805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在组合商标下方标注的“‘酒吧’放弃专用权”,应理解为对该组合商标中的“繁花酒吧”中的“酒吧”二字放弃专用权,而不是对该组合商标在核定使用的“酒吧服务”类别上放弃专用权。

且若合纵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放弃对“酒吧服务”的专用权,则完全可以在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不列“酒吧服务”,而本案中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商标明确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中包含“酒吧服务”。

故,一路繁花酒吧的前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路繁花酒吧辩称其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繁花”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合法合理。

一审法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但不得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

”首先,根据一路繁花酒吧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其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个体工商户,故不适用该管理办法的规定。

其次,即便一路繁花酒吧是对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其使用权利也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且需满足不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前提条件。

本案中,一路繁花酒吧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中的“繁花”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且已经与其建立了稳定联系和具体明确的指向。

故,一路繁花酒吧使用“繁花”二字,并不能当然产生与企业名称相当的权利。

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现有证据来看,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店铺招牌、点餐牌、桌灯、桌卡、店内显示屏上使用“一路繁花”字样,属于对“繁花”的突出使用,并非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

一路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范畴。

故,一路繁花酒吧的前述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合纵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1日和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和相关服务已经成为区分该类相关服务的重要标志,反映了合纵公司在此领域的商业信誉和服务声誉,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一路繁花酒吧作为同业竞争者,于2018年4月2日注册成立“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以“繁花”为字号注册了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没有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将与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相同的“繁花”图样作为其商品服务的相关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规定,构成了对合纵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路繁花酒吧关于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合纵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名称中将“繁花酒吧”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一路繁花酒吧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繁花酒吧”,故一审法院对此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但在确定侵权赔偿金额时将予以考虑。

3.关于一路繁花酒吧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既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合纵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等”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除公证费外,合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一路繁花酒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虽然合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授权许可使用“繁花酒吧”商标的使用权人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彩薇签订的《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但因周彩薇的经营场所位于新疆××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系新疆××自治区的首府,而本案一路繁花酒吧经营场所位于湖北省十堰市,地处鄂西北山区,二者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且受众范围有较大区别,故不宜将周彩薇签订的《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中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本案的参照标准。

一审法院根据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和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的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一路繁花酒吧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一路繁花酒吧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一路繁花酒吧的行为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

合纵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一路繁花酒吧立即停止侵害合纵公司所有的第15638050号、第191665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一路繁花酒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合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合纵公司负担1380元,一路繁花酒吧负担9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路繁花酒吧是否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一路繁花酒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一路繁花酒吧是否侵害了合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合纵公司依法获准注册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在有效期内,合纵公司对前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的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和餐厅,与一路繁花酒吧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同一类别。

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由变体拼音Fan、艺术体汉字“花”和词组“繁花酒吧”三部分组成。

合纵公司提交的(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店铺招牌、点餐牌、桌灯、桌卡、店内显示屏上使用了“一路”+“Fan”+艺术体汉字“花”的标识。

经比对,被控标识中的“Fan”拼音部分,字母“F”上方横线变体为向右上方的斜线,与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中的拼音部分字形特点相同。

被控标识的艺术体汉字“花”的部分,与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中“花”的部分亦相同。

被控标识虽缺少词组“繁花酒吧”文字,但该部分在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中本身字体微小,属于不易察觉的细节部分。

一路繁花酒吧抗辩其同时使用了“一路”文字,并非突出使用了“Fan”+艺术体汉字“花”,但被控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中的拼音、艺术字体元素,且此处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是“Fan”+艺术体汉字“花”,一路繁花酒吧的前述使用行为仍然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合纵公司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控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在整体结构、组合要素、排列位置、字体字形等方面与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构成近似。

依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一路繁花酒吧未经合纵公司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合纵公司享有的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路繁花酒吧上诉主张其使用被控标识,系通过百度搜索获得“一路”和“繁花”文字图片,搜索结果没有显示图片内容为注册商标,上诉人没有主观恶意和过错。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主观是否具有恶意和过错为侵权判断标准,故一路繁花酒吧关于其不侵犯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纵公司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核准注册范围包含了酒吧服务和餐厅,与一路繁花酒吧所提供的服务属于相同类别。

但本案中,(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中所附第6张照片显示,一路繁花酒吧在其店内显示屏上使用的字样为“一路繁花!

春风十里不如你!

”,其中“繁花”为文字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因此合纵公司以此主张一路繁花酒吧的使用行为侵犯其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专用权不能成立。

一路繁花酒吧关于其不侵犯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路繁花酒吧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本案中,合纵公司主张一路繁花酒吧将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一路繁花酒吧的企业名称为“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其中具有识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核心标识为“一路繁花”,与第19166594号“繁花酒吧”商标在文字上具有区别。

同时,(2018)鄂民信证字第25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并未显示一路繁花酒吧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了其企业名称,并不具有误导公众的故意,因此合纵公司关于一路繁花酒吧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一路繁花酒吧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一路繁花酒吧侵犯了合纵公司享有的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专用权,依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一路繁花酒吧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部分,因合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一路繁花酒吧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合纵公司提交的深圳市本色连锁实业有限公司与周彩薇签订的《繁花酒吧经营指导合同》是关于酒吧经营的合同,并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且两处酒吧所处区域不同,经营规模不同,两地经济发展水平亦不同,故不宜将该合同中的相关使用费作为本案判赔数额的参照标准,因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案考虑一路繁花酒吧仅侵犯了合纵公司第15638050号“”组合商标专用权,结合该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时间、知名度,一路繁花酒吧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以及合纵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一路繁花酒吧赔偿合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一路繁花酒吧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一路繁花酒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初355号民事判决;

二、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第15638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深圳合纵文化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十堰市一路繁花酒吧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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