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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傍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6821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钟傍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钟傍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82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傍好,女,汉族。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傍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专用权的商品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0855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白酒、露酒、葡萄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等,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准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止,并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类别为第33类,标识具体内容为“”,核定商品范围为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1月28日在招牌为“鸿辉生活超市”处购买到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在收款台付款购买后取得POS签购单、收款收据,店铺内挂有名称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辉鸿百货店”的营业执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三、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经当庭拆封封存物品,内有葡萄酒一瓶,商品条码为6954913100569,品名为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精选级99,标签正面印有“烟台卡帝尔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封存实物上正面标签印有“城墙、树木、烽火台、阁楼”等元素的图形。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涉案商品属于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辉鸿百货店系被告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为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并于2017年11月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涉案商品标贴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图案进行比对,图案有很大差别,切断了公众对涉案商品标贴与上述注册商标的联系,不构成近似,原告主张侵犯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涉案商品标贴与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无论从图案的主要要素,还是主要要素的走向、位置、比例,都极为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误解,构成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3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傍好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钟傍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苑广玲人民陪审员  王伟新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冰冰书 记 员  魏佳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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