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7知民初371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远,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绍红食品经营部。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自由路南段98-7号楼一、二层营业房北数第二号。
经营者:孟金富。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新乡市卫滨区绍红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绍红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纳利鑫公司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绍红经营部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