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7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莫瓦萨酒厂。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莫瓦萨西勒伊16440。
法定代表人:奥利维尔•佩蒂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刚,北京国府闻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向琪,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科尼亚克葡萄酒协会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让•克里斯蒂安•朗博莱尔,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莫瓦萨酒厂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埃•雷米马丹公司(以下简称马丹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莫瓦萨酒厂申请再审称,1.诉争商标(见附件1)与马丹公司的引证商标(见附件2)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皆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异议阶段的裁定及在先类案表明,包含“LOUIS”的商标并不意味着与马丹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LOUIS”是常用的西方男性名字,本身并不具有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不同的人物指向,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二者在其他国家、地区的共存亦证明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混淆性的近似。
2.莫瓦萨酒厂的商标经过在中国的广泛使用及宣传,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知名度能够帮助消费者区分诉争商标与马丹公司引证商标,从而避免混淆;
若引证商标一、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结合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本身的较大差异性,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反而会帮助消费者进行产品区分,不致产生混淆;
再者,不能仅因为马丹公司的引证商标知名度高就将保护范围扩展到引证商标所包含的所有元素。
综上,莫瓦萨酒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马丹公司提交意见称:1.马丹公司在中国享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销售到中国各大城市,具有广泛的消费群众,其市场知名度有口皆碑;
“路易十三”商标为驰名商标,在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时,应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以防马丹公司驰名商标被淡化、弱化或损害驰名商标良好声誉。
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使用和注册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
本院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正确。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引证商标一、二分别在1993年、1994年即在中国申请注册,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2012年9月29日,具有在先商标专用权。
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并无异议,故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两商标标识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判断两商标是否近似,应当按照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识别和对文字、图形等商标组成部分的理解进行,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申请注册意图、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首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标识中,均包含“LOUIS”,该字母组合在法兰西共和国虽可能为他人姓氏,但作为商业标志的显著部分,系马丹公司将其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并为中国公众所知晓,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莫瓦萨酒厂虽对诉争商标的创意来源亦作出解释,但该解释并不能改变商标近似导致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诉争商标虽另包括“MEMORY”后辍词,但该后缀词在酒类商品上并不为中国公众广泛知悉。
考虑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酒精饮料(不含啤酒)”商品上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影响力,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主要识别部分相近,整体识记尚不足以区分。
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莫瓦萨酒厂虽主张在其他注册商标中亦存在包含“LOUIS”的情形,且其他国家及地区存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并被认定为不构成近似商标的情形,欲以此证明在本案中亦不应认定为构成近似,该主张不能成立。
由于商标注册实行个案审查,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其他国家、地区商标共存和判例情况,不能成为评判本案相关事实的当然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莫瓦萨酒厂主张诉争商标已在中国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帮助消费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以及关于马丹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在司法中被滥用的主张,均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莫瓦萨酒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莫瓦萨酒厂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