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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永诚彩印编织袋有限公司、上海味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2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与泰州永诚彩印编织袋有限公司、上海味信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泰州永诚彩印编织袋有限公司;上海味信食品有限公司;温州超运制版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民初131号 原告: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F,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大有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顾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永诚彩印编织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窑镇兴丁公路南(东三段)289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555号B区1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唐珍存,该公司经理。

被告:温州超运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标准厂房工业创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银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与被告泰州永诚彩印编织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上海味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信公司)、温州超运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大有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志、被告永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珍存、超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产品外包装成品和半成品;

2.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向永诚公司定作大米包装编织袋,但永诚公司除按原告要求为其制作编织袋外,另外又擅自印制大量带有原告企业名称的大米包装编织袋提供给味信公司,使味信公司的产品利用该包装销售后与原告产品产生混淆,造成原告在上海地区市场、江苏市场销售损失严重。

又悉,永诚公司为味信公司印制编织袋的模板是由超运公司所制。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诚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永诚公司生产包装袋给味信公司或者其他公司使用,原告亦陈述市场上无此类包装袋。

我公司也从未委托超运公司制版,味信公司与永诚公司无业务往来,永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制版在2014年,本案超过诉讼时效。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味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有大米生意往来,制版的事情不是事实,我公司与永诚公司没有违规袋子业务来往。

原告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我公司注册商标,我公司曾经是原告的销售商,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代销印有我公司味信商标的大米包装,但未达成代销。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超运公司辩称,被控侵权编织袋上中国驰名商标“射阳大米”商标并不属于原告,原告无商标侵权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公司仅依据永诚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制版,对于永诚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不知情。

原告提交的证据制版为复印件,制作时间为2014年,我公司成立于2015年,是否是我公司制版无法确定。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味信公司在上海市场销售大米使用编织袋的照片复印件两张,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

2.超运公司制作的模板及实物照片,证明被控侵权编织袋模板由超运公司制版,超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3.通话录音两份,2019年1月28日永诚公司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2017年8月21日味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家属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家属通话录音,证明永诚公司实施了印刷行为,味信公司委托永诚公司印刷了被控侵权编织袋。

被告永诚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认可。

被告味信公司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被控侵权编织袋系其使用。

被告超运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未能说明在何处拍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2制版上客户签字并不是永诚公司,即使客户为永诚公司,永诚公司是否侵权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

证据3原告仅提供纸质,录音是否存在、是否真实、是否经过节选,我方无法做出判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有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粮食收购;

大米加工;

农产品购销(鲜茧除外);

本公司自产的大米销售。

永诚公司于2012年9月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其他印刷品印刷、塑料编织袋加工、销售等。

味信公司于2009年5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食品销售,销售食用农产品,道路货物运输等。

超运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80万元,经营范围:制版(不含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等。

原告陈述2015年发现上海嫩江粮食批发市场有被控侵权编织袋的大米销售,2017年原告取得制作编织袋的模板才知道侵权人为三被告。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

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三、如侵权成立,三被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1.本案原告提交被控侵权编织袋照片系其自行拍摄,拍摄时间、地点不祥,被控侵权编织袋未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获得,亦无购买发票以印证通过市场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编织袋来源不明。

2.原告提交了模板实物照片,但未提交实物模板,原告称模板过重不便带至法庭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未申请延期举证期限或者请求法庭现场勘验,模板实物与被控侵权编织袋照片是否一致不能确定。

从原告提交的模板照片看,委托人并非永诚公司,同时超运公司在2015年设立,与模板显示的制版时间2014年存在矛盾,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模板系永诚公司委托超运公司所制作。

3.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未提交原件供对方当事人质证,从原告整理的录音文档内容看,微信电话摘要显示通话的主体为案外人,两份录音内容未涉及被控侵权编织袋的印制、使用、销售等事实。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味信公司使用了被控侵权编织袋、永诚公司印制了被控侵权编织袋、被控侵权编织袋模板由超运公司所制作等事实。

综上,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二、三不再阐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射阳县大有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 人民陪审员  王健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

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

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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