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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民终2470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终24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社区桥荣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E。

经营者:邓贵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以下简称邓贵林饰品店)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6民初1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维沃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邓贵林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闪充充电头、数据线,销毁库存闪充充电头、数据线;

2、邓贵林饰品店赔偿维沃公司的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邓贵林饰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一、邓贵林饰品店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享有的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邓贵林饰品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邓贵林饰品店负担。

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维沃公司承担。

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提交深圳市宝安区XX通讯店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其从合法销售手机配件的商店进货。

本院二审认定,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销售的商品使用“”标识与被上诉人维沃公司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主张其并非侵权主体,但其提交的送货单并无盖章确认,亦无合同或支付凭证足以证明交易存在,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货物的来源履行谨慎审查义务,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维沃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赔偿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并未超出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主张一审判赔金额过高,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邓贵林饰品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海邓贵林臭美饰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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