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31民初36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秀,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大荆镇,现住陕西省商洛市,原巴楚县金秀综合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新疆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王金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王金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日,巴楚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伊力老窖”(46%vol250ml)8瓶、“伊力老窖”(52%vol500ml)1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伊力老窖”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伊力老窖”白酒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正品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王金秀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的商店不具有售酒资质,不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按照原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书写,本案件已经三年有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案早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3.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望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权属来源。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王金秀质证意见为,对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系第125129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喀巴工商英所处(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清单一份。
证明:2016年3月2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王金秀经营的“巴楚县金秀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8瓶)白酒产品、伊力老窖(52%*500ml*1瓶)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的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
2016年3月21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王金秀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清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我们没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期的罚款也没有给我们讲过,对于原告认为我方实施了侵权行为也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牌”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过众多奖项,“伊力牌”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上述产品在市场上深受广大消费者所喜爱。
3.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4.聘用律师合同1份,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10万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9%+2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6600元;
5.2019年1月6日原告代理人因调取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的差旅费票据21张,金额901元,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112元。
6.2019年2月27日原告代理人因前往喀什中院立案产生的差旅费票据19张,金额2360元,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295元;
7、2019年4月29日开庭产生的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164元。
共八个案件,平摊到本案主张171元。
8、2019年5月17日开庭产生的交通费750元,住宿费175元,八个案子平摊,本案主张914元(立案后被告注销,所以我方变更了诉讼主体),共计金额8092元。
王金秀质证意见为,对第三组证据中1167公证书、1165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合理费用中律师合同、票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次开庭产生的费用系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再次开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王金秀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系2019年5月13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出,证明以下问题:巴楚县金秀综合商店的经营范围没有包括酒类销售,也没有酒类流通许可证。
以上内容证明被告王金秀不具有销售酒类的资质,其不可能销售原告的产品或者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也不可能对原告造成损害;
证据二、喀什地区巴楚县工商局喀巴工商英所处(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2016年3月21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
系被告从原告律师处得到。
用于证明:1、本案所谓的销售的侵权产品系被告的朋友过春节送给自己让其自己喝的,并不是用于销售的事实;
2、被告自己都喝了一瓶所谓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酒,也可以证明其确实不知道此酒不是正品;
3、因此原告不属于明知此酒系侵犯被告商标权的产品,从而故意销售;
此外,处罚决定书被告从未收到过,也没有交过罚款。
因此也不存在被告没有行政复议主张自己权利的事实;
以上证据皆可以证明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明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而故意销售的情形。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打印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其注销时间,从被告提供的公示信息截屏打印截屏可以看出在2016年6月已经公示对被告进行处罚的内容,被告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涉案侵权酒系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其目的就是用于销售,而并不是自己食用。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另,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巴楚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两份证据,证据一:喀巴工商英所处(2016)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
证据二:缴纳票据一份,金额为3000元。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王金秀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另查明,被告巴楚县金秀综合商店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金秀,经营范围为零售;
预包装食品(保健品、乳制品除外);
蔬菜、水果、百货零售;
并于2019年3月13日核准注销。
2016年3月2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王金秀经营的“巴楚县金秀综合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8瓶)白酒产品、伊力老窖(52%*500ml*1瓶)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上述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劣质产品。
2016年3月21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没收侵权产品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收到行政处罚书,并于同年3月35日缴纳了3000元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并在《新疆法制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伊利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有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清晰的进货来源。
被告虽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一单通和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2000元。
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原告损失属于法院酌情确认,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金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3月2日被查处,原告亦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及适用原则,原告于2019年3月2日前主张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喀什中院递交了起诉材料,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和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王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金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