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83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润、陈波,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住所地招远市罗峰路(电影公司楼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685MA3KD8B384。
经营者:徐素贞。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6类商品。
原告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在全国多个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原告的产品取得较高知名度,赢得广大消费者认可。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未到庭答辩,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31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00225号“英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金笔、铱金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2年11月29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1986年4月15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248270号“HER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4月14日。
1991年10月20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568960号花朵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1年6月1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2004年3月14日,英雄金笔厂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256346号“英雄+花朵+HERO+莲花+1931”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笔记本或绘图本;
擦涂用品;
自来水笔;
绘图笔。
2007年5月2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为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
2014年3月25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3月13日。
1995年4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商标(1995)18号《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22日,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作出(2018)鲁莱阳证民字第45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25日,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有春到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6日,公证员高建华和公证员刘振武与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人孙启明、马有春来到招远市罗峰路191号北的一家门上广告牌标有“考试书店”的书店和位于招远市罗峰路191号南的一家门上广告牌标有“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的超市(店主自称该书店为该超市的分店)。
两名公证员和马有春进入该书店、超市,马有春在该超市、书店购买钢笔十支,现金付款50元,该超市向马有春出具五十元定额发票一张、收款收据一张。
孙启明在书店、超市外拍摄该书店、超市大门及周边参照物照片。
离开该书店、超市后,马有春将在该书店、超市购买的物品及发票、收据在公证人员面前装入档案袋内(编号:6号)并交给公证人员带回莱阳市公证处保管。
2018年5月2日15时,在莱阳市公证处公证二室,公证人员取出6号档案袋,与马有春共同核对购买的物品及发票、收据无误后,孙启明对马有春所购买的物品及发票、收据拍照后,重新将其装入档案袋内,将档案袋折叠,在其外用盖有“山东省莱阳市公证处”印章并由公证人员和孙启明、马有春共同签字的“莱阳市公证处保全购物行为封签条”包裹,用透明胶带将档案袋密封。
然后,孙启明对密封后的档案袋正反两面拍照。
拍照后,该档案袋交由孙启明保管。
公证员助理刘振武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孙启明拍摄照片七张。
当庭开启前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该实物为英雄牌钢笔10支,其中黑色2支、深绿色5支、紫红色3支,钢笔笔帽上印有“英雄”字样,钢笔吸水胶套保护壳上印有“英雄”字样。
另查明,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图书、报刊出租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256346号、100225号、568960号、24827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公证书证明的内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钢笔,与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铱金笔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案涉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中的图案相同。
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笔类商品上的“英雄”商标早在1995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显著位置上标明侵权图案,足以使相关公众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误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
被告销售未经原告授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8000元。
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3元,由被告招远市考试图书超市负担1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