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1执保8号 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盘锦永和宾馆,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经营者:陈帅。
本院在申请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盘锦永和宾馆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终36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申请人盘锦永和宾馆给付申请人经济损失、维权合理支出53000元及延迟利息、执行费等,但被申请人盘锦永和宾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盘锦永和宾馆账户存款53000元或查封其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