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02知民初4号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25栋101号附号2-7号(观江阁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220497149。
法定代表人:余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小平,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2号4号楼-1层负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6THTJ8P。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斌,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香源公司”)与被告彭小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被告彭小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菜香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彭小平: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1月27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酒店管理和住宿,成立时起开始使用“菜香源”商标及字号。
2000年6月28日原告在43类餐馆、餐厅、饭店、酒吧等经营服务项目上获得“菜香源”商标注册(注册号1415799),专用权有效期从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2010年1月该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菜香源”商标被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5年获得中国驰名商标认定。
原告公司2005年、2006年连续两年被国家商务部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07年被重庆市政府评为重庆市商贸流通百强企业,并先后被评为中华餐饮名店、全国商业服务业优质服务先进单位、中国十佳川菜馆、国际餐饮名店,先后被推举为中国饭店协会常务理事单位、重庆餐饮商会常务副会长单位、重庆饮食行业协会副会长单位等。
因此,“菜香源”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菜香源”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3月18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墙体、订餐卡、菜单等以及多家媒体上大量、广泛地使用与原告的“菜香源”商标汉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攀附“菜香源”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公司系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菜香源”商标是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国驰名商标,且注册时间长、市场信誉好。
被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菜香源”注册商标在先己经注册并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的的情况下,依然大量使用,主观恶意极大。
被告的不法侵权行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压缩、挤占了原告的正常商业经营和发展空间,理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请。
被告彭小平辩称:1.不存在商标侵权的事实及行为;
2.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性;
3.彭记菜香源的存在时间只有七个月,在收到原告律师函之前彭记菜香源就已经结业;
4.原告提出15万元侵权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可能对原告造成15万元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原告菜香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菜香源两份商标注册证及一份商标档案,证明原告享有菜香源商标专用权,是真实合法的。
第二组证据:(2019)川泸海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被告在腾讯视频进行宣传的网页截图、百度搜索资料和大众点评截图,证明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被告在43类申请彭记菜香源商标档案、川泽律函字(2019)第02-3号律师函、中国邮政查询单及物流签收信息,证明被告商标侵权的主观恶意极大。
第四组证据:著名商标认定书、原告单位获得的荣誉证书、驰名商标认定书、驰名认定通报,证明原告即权利人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维权打假合作协议、律师费用发票、差旅费及公证费票据,证明因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
第六组证据:三份加盟合同,工商登记资料两份。
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较高,应以加盟费作为赔偿金额的基本依据。
第七组证据:菜香源品牌宣传画册和报刊资料。
证明菜香源品牌一直在使用、经营和对外加盟。
被告彭小平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方的注册商标文字造型不同,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不会产生侵权行为。
对第二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因是被告店招明确冠以彭记二字,表明其姓氏,不会与单纯的菜香源产生混淆;
其订餐卡上没有商标及店名,不会造成恶意的影响和传播;
公证的彭记菜香源的菜谱其首页明确以圆形图标注明彭记二字,在底页带有云彩标志的菜香源,没有与原告注册的菜香源文字相同和近似;
对于具体菜单明细上注明的是以品字形排列的菜香源与原告注册商标不一致;
结账单也冠以姓氏彭记菜香源;
对于增值税普通发票上为个体户彭小平,并不是菜香源或彭记菜香源。
对腾讯视频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在截图的右上方明确标注彭记菜香源,字体没有任何大小区别,在菜香源店招左侧以红底白字明确注明彭记二字,不足以与重庆菜香源公司产生混淆。
对于360搜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取证的词条为彭记菜香源,内容没有任何与重庆菜香源有相同的。
对在百度上搜索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内容没有与重庆菜香源公司混淆的信息。
对大众点评的菜香源,彭记菜香源已经在搜索前结业。
对第三组证据被告申请的商标档案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其申请的商标具有高度的辨识性,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任何相似和混淆,申请的日期证明积极寻求知识产权保护,通过的是正规的渠道,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主观恶性。
律师函的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出具时间是在彭记菜香源结业之后,2019年3月25日彭记菜香源结业,并且被告在受到律师函以后就联系了原告,彭记菜香源已经结业,原告明确知悉。
对邮政签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举证获得的荣誉和知名商标认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获得的荣誉并不能说明其在全国特别是泸州地区享有家喻户晓的知名度,被告完全有可能不知道菜香源商标的存在及重庆菜香源企业的存在,不能证明被告明知且故意,其所获荣誉不能证明本案15万元赔偿标的合法合理,与本案诉请没有关联性。
对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费用只能说明原告花费的金额,但不能说明用于本案主张,而且其费用也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没有法律的明确依据。
对第六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合同明确说明其商标为工商总局特准注册商标,也就是原告举证的菜香源三个文字,其加盟费范围包括商标使用、装修风格、培训体系、财物体系和菜品制作技术等,涵盖综合性经营,而不是单独指向商标的估价或者评估;
虽然合同约定了加盟费用或者保证金,但证据中没有出示被特许人缴纳保证金的发票,不能证明其金额;
加盟费用也不能够佐证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
对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属于重庆菜香源公司内部的行为,与彭记菜香源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性。
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画册只能说明原告公司的经营情况,但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无关。
被告彭小平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彭记菜香源设立时间为2018年7月9日。
第二组证据:与北京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签署的合同,证明被告并不知晓原告菜香源商标已经注册,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主观故意,是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知识产权的申报。
第三组证据:微信截图(携带原始介质),均是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前,证明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和侵权故意。
第四组证据:光盘一张(携带原始录音),证明被告不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
第五组证据:商标驳回通知书,时间为2019年5月13日,证明被告使用彭记菜香源时并不知悉有其他相同或类似商标,商标驳回的通知在彭记菜香源结业两个月后,因此,被告不存在主观恶性和侵权行为。
原告菜香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没有具体的地址和名称;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是无效证据;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了被告的侵权故意并已经产生误导。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百度搜索资料和大众点评截图,只是网页打印件,无法查看具体内容,对其关联性无法确定;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重庆民营餐饮业10强证书,形成于本案公证取证之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打假维权协议上没有签订时间、公证费发票上没有公证书编号、律师费用发票没有记载具体案件、差旅费票据是否用于本案,对其关联性均无法确定,但考虑到原告公证保全证据的情况属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商标侵权案件中,赔偿金额的确定方式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许可费倍数、法定赔偿,加盟费并不完全是因为商标所收取的收益,故不能以加盟费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依据,但可作为确定赔偿金额时的酌情参考因素;
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中的报刊资料,形成于本案公证取证时间之后,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不能达其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菜香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饮食服务、大型餐馆、中餐类制售、酒店管理、住宿等,法定代表人余斌。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00年6月28日商标局向重庆牡丹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41579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菜香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10年6月27日。
2010年6月28日商标局向菜香源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41579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菜香源”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包括饭店、自助餐馆、酒吧、茶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公共卫生浴、美容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上设定的检索条件中输入注册号1415799,检索结果显示注册号1415799在2000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经过商标注册、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注册商标续展、商标注册证遗失声明等系列公告,系列公告的申请人均为菜香源公司。
菜香源公司自成立以来,通过直营或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方式,成立了40多家店铺,涵盖国内、国外等多个城市。
其中,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菜香源公司将自己所拥有的服务商标(第1415799号“菜香源”)、商号、技术、经营模式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
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金额不同;
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主要原辅材料和其他专用物品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
自开业经营以来,菜香源公司及“菜香源”商标先后获得多项荣誉。
2015年6月“菜香源”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菜香源公司被商务部商业改革发展司评为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2018年8月菜香源公司被推荐为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餐饮商会、重庆市餐饮商会常务副会长单位;
2018年12月、2011年12月、2014年12月菜香源公司的“菜香源”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等。
被告彭小平系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9日,经营场所位于经营场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2号4号楼-1层负118号,经营范围:正餐服务。
2019年3月18日,菜香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菊梅到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宋能彬和公证员助理刘沁同王菊梅于2019年3月18日到位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春景上路的彭记菜香源饭店。
在进入该饭店前,公证员助理刘沁对饭店的外景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随王菊梅在该店进行了消费,王菊梅取得《彭记菜香源结账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联》(给发票上记载销售方名称为“彭小平”并加盖有“个体工商户”彭小平发票专用章)各一张,并索要了该饭店《订餐卡》、《菜单》各一份。
公证员助理刘沁在上述过程中对有关状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3月27日,四川省泸州市海天公证处出具(2019)川泸海证民字第1233号公证书,证明照片系现场拍摄,彭记菜香源结账单、四川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卷票)发票联、订餐卡、菜单系现场取得,与原件相符。
被告彭小平对前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根据前述公证书记载及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彭小平在其所经营餐馆的店招、订餐卡上突出使用字体较大的“菜香源(横排)”字样以及使用字体较小的“彭记”字样,在墙体上使用“菜香源(竖排)”字样且字体较大,在菜单上突出使用字体较大的“菜香源(竖排)”字样以及使用字体较小的“彭记”字样或者单独使用带祥云方形戳状的“菜香源(菜在上,香源在下,呈品字形)”字样且字体较大。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菜香源公司作为第1415799号“菜香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彭小平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彭小平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饭店属于相同服务类别,彭小平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菜香源”字样,虽然与菜香源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体存在差异,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商标近似的情况下,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在其经营场,彭小平的上述使用行为属于侵犯第1415799号“菜香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本院对于原告菜香源公司关于被告彭小平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彭小平的相反主张,则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彭小平构成商标侵权,其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菜香源”标识,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鉴于原告菜香源公司因被告彭小平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彭小平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被告彭小平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其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菜香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菜香源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小平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害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第1415799号“菜香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彭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重庆菜香源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被告彭小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华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周 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欧应琴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