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6717号原告广州市肥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文明路36号-48号首层05房编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U。
法定代表人林汝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佩雅,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靖雅,广东比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住所地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长春路宏汇阁2楼217-223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A。
经营者刘楚玲。
委托代理人解连瑞,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肥豚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下第35类、43类“肥豚”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分别为:27651756、27644522)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内外装饰、菜谱、宣传品、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线上平台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取证支出等)共计20000元;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l、被告公司是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但原告“肥豚”商标第43类范围取得的时问是2018年11月7日,被告在使用含有“肥豚”字样的公司名称及其他方式时,原告尚未取得“肥豚”商标的使用权,被告具有使用在先的情形,不存在侵权行为,而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第35类商标,被告并不存在该35类使用的情形。
2、“肥豚”字样是被告公司名称中所含字体,被告有使用自己公司名称中字样的权利。
3、被告使用含有“肥豚”字样应是使用在先,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在收到人民法院文书第一时间就全部更改了除字号之外其他方面的所有“肥豚”字样,已经第一时间对招牌进行了改正,使用“肥豚”的时间非常短暂,并且原告的公司主要在广州市,被告的餐厅在深圳××区,被告并没有因此给原告造成任何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在认定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同时,在可能认定商标侵权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考虑到该情形。
4、被告餐厅经营非常困难,一直亏损,目前已经在向相关部门办理字号的注销,在9月底已经办理了完税证明,下一步就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注销,没有过多的经济能力赔偿原告诉状中所说17万元的损失。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原告注册的第27644522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止;
原告注册的第2765175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广告、广告宣传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
上述商标均是从2017年11月22日开始申请的。
二、被诉侵权商品及商标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成立于2018年10月29日,一开始使用的店铺照片名称为“肥豚.炭烧.肉骨茶”,主要经营东南亚菜品。
店内装潢、菜牌和菜单上都标有“”和“肥豚.炭烧.肉骨茶”,上下两行排列,“”居中位于“肥豚.炭烧.肉骨茶”的上方。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3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曾佩雅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深圳市光明区公明街道长春路宏汇阁2楼217-223号铺的招牌为“肥豚.炭烧.肉骨茶”餐厅,对该餐厅内的招牌、菜牌、内部环境和菜品等现状进行察看,该店铺内悬挂印有“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的营业执照,曾佩雅用公证人员的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在店内消费213元,取得结算小票原件一张和餐厅的塑料袋一个,公证人员对上述拍照的手机和取得的票据及塑料袋进行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公证行为作出(2019)深证字第41292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店铺标识为左边是一个组合图形,一个双层圆圈里面有“肥豚”、“BAKKUTTEH”和“肉骨茶”三部分,由上到下分为三行,“肥豚”占圆圈的三分之二,右边是“肥豚.炭烧.肉骨茶”。
被告还在微信公众号使用“”和“肥豚.炭烧.肉骨茶”进行宣传推广,在大众点评等线上平台使用“”和“肥豚.炭烧.肉骨茶”进行线上销售。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商标近似。
另查,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251元。
被告已于2019年9月27日完成了税务注销。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公众号和大众点评的网页截图、民事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清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7651756号和第276445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事餐饮服务业务,其在餐厅招牌、菜牌、菜单、微信公众号、大众点评和美团等线上平台使用被诉标识,与原告第27644522号和第27651756号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及服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被告使用的“肥豚”二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肥豚”,在字形、读音上完全一致,视觉上无差别,两者符合相同的规定。
故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7644522号和第27651756号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在门店招牌、餐厅用具、内外装饰、菜谱、宣传品、被告微信公众号及线上平台上不得使用上述商标;
二、被告深圳市光明区肥豚炭烧茶中餐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肥豚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3700元,由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人民陪审员 刘 小 惠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