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498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男,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江峰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林方武,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品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晖公司)、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松、符向宇,被告光晖公司、尚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3022××××.0号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蔡文鸿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
原告获得许可后将专利产品投放国内外市场,并深受消费者欢迎。
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原告与尚豪公司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诉讼于2018年9月15日达成和解,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虽于2018年10月26日公证购买取得,但是在2018年9月15日前制造,原告不应再追究两被告的责任;
2.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有限,利润较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蔡文鸿是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14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五年。
2016年7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许可合同进行备案。
2019年3月27日,蔡文鸿出具《收据》一份,证明其收到原告现金支付的2019年度许可使用费200000元。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湛江顺丰速递公司海滨分公司提取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
该包裹上贴有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为884254670703。
2018年10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港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登录天猫网站(××)账户,对已买到的货物及订单有关详情进行浏览。
据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日期为2018年10月14日的订单产品名称为“尚豪沙冰机萃茶机商用雪克机奶盖机商用奶茶店奶泡机漩茶机碎冰机”,价格为760元,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884254670703。
产品快照页面展示有若干产品照片,销售店铺名称为“尚豪旗舰店”,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内容与光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产品外包装上印制有“尚豪”商标标识,尚豪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以及产品型号HA-615;
内有印制“尚豪”标识和尚豪公司名称的使用说明书一份。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榨水果机(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主机前面板上印制有“尚豪”标识、产品名称和型号,背面贴有“尚豪”标识以及尚豪公司荣誉出品字样。
原告提交“尚豪”商标注册情况,显示该商标申请人为尚豪公司。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尚豪公司委托他人贴牌制造,并由两被告共同销售、许诺销售。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有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的主机和调理杯的比例比较接近,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和调理杯的比例相差较大;
2.涉案专利的调理杯杯体呈圆柱形且长度较短,杯盖呈单层圆形,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杯体呈方柱形且长度较长,杯盖呈方锥形并为两层设计;
3.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机前面板边设有外凸边,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4.涉案专利主机顶部突出部分短小但顶部四边圆弧角度较大,被诉侵权设计相应部位的突出部分较大较长但四边圆弧角度较小。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原告则认为,两被告所述的以上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区别,被告提交了一份专利证书及相应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奶盖萃茶搅拌机”、专利号为201630615805.7,专利权人为林英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该专利包含两个设计,其中设计2与被诉侵权设计近似。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指定基本设计为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本专利设计1、设计2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其中所述对比设计1为涉案专利设计。
原告主张两被告自2015年起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为此,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和解协议书》以及本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以两被告侵害其ZL20122008182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合理费用;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于2017年3月13日达成和解协议,两被告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2.(2017)粤广广州第196055号、第194515号公证书以及《民事和解协议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0月24日,原告在光晖公司开设的“尚豪旗舰店”支付780元购买了一台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近的奶盖萃茶机(型号HA-615),并在公证人员见证下予以签收;
原告据此向本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2503号],后原告与尚豪公司于2018年9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尚豪公司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并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在2018年10月1日前清除所有侵权有关链接、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赔偿金。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30日,“尚豪旗舰店”展示有奶盖萃茶机产品的销售页面。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产品购买费用、公证费1600元以及律师费2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参考原告每年支付的专利许可费2000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利润,两被告的重复侵权行为以及主观恶意进行酌定。
另查明,光晖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注册资本为13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
尚豪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重复起诉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在本案以前,原告因与两被告之间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提起了本院(2018)粤73民初2503号案的诉讼,该案的当事人、授权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均与本案相同,但该案中涉及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双方当事人在2018年9月15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尚豪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支付赔偿金,并在2018年10月1日前清除所有侵权链接。
换言之,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案件中处理的是2018年10月1日以前的侵权事实,而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14日,即原告基于新的侵权事实提起了本案诉讼。
因此,虽原告提起的两案当事人、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但两案的具体被诉侵权事实、诉讼标的并不完全相同。
故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不构成重复起诉。
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主机整体形状、主机前部和前面板等设计要点以及调理杯的杯体整体形状、杯体图案和把手等设计要点基本相同。
二者主要有以下区别点:涉案专利的调理杯较短圆,杯盖呈单层圆形,而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较细长,杯盖呈方锥形;
此外,二者在主机前面板的边位、主机前部顶部的凸起方面、散热结构设计方面有细微区别。
对此,本院认为,榨汁机类产品一般由主机和调理杯组成,但在主机和调理杯的具体形状、按钮位置、前面板的图案等部位的细节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对上述部位的设计会较为关注。
而在前述部位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组成要素和设计特征相近,特别是主机前面板的具体设计高度近似。
虽被诉侵权设计的调理杯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区别,但以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该区别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以201630615805.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但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且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并非行政决定,故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尚豪公司制造,并由两被告共同销售、许诺销售,结合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侵权。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情况,但仅提交2019年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收据作为赔偿依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专利许可使用情况、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两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并着重考虑尚豪公司在诉讼中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后,就同一型号的侵权产品在同一家网店中持续进行销售,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800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故尚豪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光晖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4469.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广州尚豪电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光晖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75元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两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