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337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德芬,女,汉族,1967年6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诉被告杨德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芬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为公司诉称:原告华为创立于1987年,是全球领先的ICT(信息与通信)基础设施和智能终端提供商,我们致力于把数字世界带入每个人、每个家庭、每个组织,构建万物互联的智能世界。
目前华为有18.8万员工,业务遍及170多个国家和地区,服务30多亿人口。
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原告所拥有的有效专利数96456件,商标申请逾5769件。
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日为2014年3月19日,有效期至2025年11月6日,核准使用于第9类上。
2002原告“华为”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多年来,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华为”品牌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中心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屡禁不止,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与苦心经营的商誉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近期,原告调查人员在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拼多多”平台上,被告所经营的“超爆数码店”店铺内购买了标有“HWEI”标示的“智能手机”一台。
公证员对此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经鉴定,该“HWEI”与原告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综上该店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HUAWEI”(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标专用权证一份。
证明原告是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及商标的使用期限、核定适应范围。
2、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证明原告的“华为”商标在行业内和消费者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3、拼多多披露邮件。
证明该店铺被告开设,被告为本案的适格主体。
4、取证公证书原件及实物。
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被告杨德芬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中的“智能手机”等。
2019年3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莹来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称,因发现有商家在网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特向该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部物品的过程及后续在该处使用该处专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的整个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7月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拼多多”上一家名为“超爆数码店”的店铺中,购买了一部HWEIP30滴水屏全网通5G智能手机。
该订购的商品于2019年7月8日上午由“圆通速递”的快递员送至原告委托公证的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该公证处代为查收,并对包裹内的实物进行了查看、检验、拍照并重新封存。
同日下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莹莹在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周某的见证下,对原告购买上述商品的网络上的操作痕迹进行了保全。
2019年7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富证字第2433号公证书,对前述公证内容予以了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经比对,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其手机背面印有“HWEI型号:HWEIM20(P30)”的字样。
另查明,“超爆数码店”店铺联系方式“183××××1838”,入驻人姓名杨德芬,户籍地址四川省西充县将军碑村2居民组17号。
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依据包括,商标专用权证、公证书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华为公司是第14203958号“HUAWEI”的商标注册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从公证书的记载可见,原告工作人员系从“拼多多”上一家名为“超爆数码店”的商铺中购买的案涉侵权产品,而该商铺的入驻者经平台披露是杨德芬,因此可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该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HUAWEI”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在对比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HWEI”标识与原告的“HUAWEI”注册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形状上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因此应认定被告销售行为属于侵害原告“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进而应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2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德芬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4203958号“HUAWEI”注册商标专用权手机的行为;
二、被告杨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德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