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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420号
案件名称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2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全友社区5组19号。

经营者:刘建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以下简称家家福副食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家福副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及理由: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人员某1现场取证,其所附家家福副食店营业执照的照片系偷拍取得,相关人员也未当着家家福副食店工作人员的面封存被诉侵权商品,故涉案《公证书》不能证明家家福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上海家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家家福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家家福副食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上海家化公司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二、关于侵权认定。

涉案公证证据保全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涉案《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其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营业执照与家家福副食店一致,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家家福副食店的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家家福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喷头形状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可以认定该商品为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家家福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家家福副食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家家福副食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家家福副食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702号民事判决:一、家家福副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家家福副食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家家福副食店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家家福副食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地的营业执照与家家福副食店一致,其所附照片显示的店招名称与家家福副食店的字号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家家福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家家福副食店关于公证人员某2现场取证的主张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符,该副食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公证人员未当着家家福副食店工作人员的面封存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涉案公证证据保全中,即使公证人员存在未告知家家福副食店对其营业执照进行拍照的情况,该行为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家家福副食店关于涉案《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并且,家家福副食店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认定家家福副食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并无不当。

由于家家福副食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家家福副食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家家福副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崇州市羊马建华家家福副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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