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6730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滨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一社、六社8栋2排6-7号。
经营者:陈华安。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铅笔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彪彪百货经营部(彪彪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一铅笔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第一铅笔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彪彪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