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1557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康之宝百货商场,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笔架山农贸市场综合楼一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E。
经营者彭牡丹。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康之宝百货商场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并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康之宝百货商场的起诉。
原案件受理费1800元,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法院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多缴的诉讼费退回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