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领带园五路1号1#厂房1-3楼。
法定代表人:袁向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站前路。
法定代表人:杨振,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上诉称,1、涉及商标侵权行为的案件管辖有特别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2、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依照司法解释特殊规定确定管辖,也并不以被侵权人所在地作为普遍管辖原则。
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侵权行为才是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3、在商品宣传推广中使用涉嫌侵权商标的“涉嫌商标侵权行为”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综上,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被上诉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上诉人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其他网站、微信公众号、高速广告牌、高铁广告等多种方式和渠道大肆宣传推广使用了包含“加加”汉字和/或其拼音的商标,并通过在苏宁易购开设“加加电器旗舰店”的方式进行销售。
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商标注册证、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利用互联网实施了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存在两种形式,不仅有发生在互联网上的线上传播、推广行为,也有线下的生产、销售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构成信息网络侵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加加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市为侵权行为结果地之一,因宁乡市人民法院无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浙江加加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