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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13民初266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何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何荣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66号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荣华,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何荣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荣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何荣华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荣华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1465385号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服装、皮带等。

商标专用权续展期限至2020年10月27日。

2002年1月8日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将商标权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2003年1月28日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将商标权转让给原告七匹狼公司。

被告何荣华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等。

2018年5月9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章萍在位于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的“一路发超市”,店内悬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企业(字号)名称为:大富豪超市,以39.9元的价格现金支付购买皮带一条。

经比对,皮带系三无产品,皮带扣上有与第1465385号相同的商标。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开支公证费5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工商登记信息、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2)厦鹭证松字第0376号公证书、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7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第1465385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索赔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8774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皮带属于三无产品,皮带扣上的图文标识与第1465385号商标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就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等进行举证,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荣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465385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何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何荣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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