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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黎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申4643号
案件名称薛黎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薛黎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知民申46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黎明(原成华区明成利商贸部经营者),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学军,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薛黎明因与被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葡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薛黎明申请再审称:1.薛黎明不是成华区明成利商贸部(以下简称明成利商贸部)的经营者,其也未申办过明成利商贸部,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明成利商贸部,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明成利商贸部,故张裕葡萄公司起诉主张的侵权主体错误。

2.一审法院立案时的被告应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薛黎明,而不是明成利商贸部,故一审法院程序上存在错误。

薛黎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薛黎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成利商贸部登记注册时的相关信息、明成利商贸部在工商部门注销时的情况说明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薛黎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冒用身份一案的受案回执。

张裕葡萄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裕葡萄公司在薛黎明经营的淘宝店铺中公证购买到侵权产品,该淘宝店铺公示的信息为张裕葡萄公司通过工商部门查询的信息。

2.薛黎明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请求驳回薛黎明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薛黎明主张其不是明成利商贸部的经营者,其也未申办过明成利商贸部,是他人冒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明成利商贸部,其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了明成利商贸部,但其提交的明成利商贸部登记注册时的相关材料中留存的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与其现持有的身份证原件记载的内容一致,其虽称曾将该身份证交与“他人”,但未提交“他人”的相关信息及“他人”冒用该身份证注册了明成利商贸部的证据;

薛黎明还提交了明成利商贸部在工商部门注销时的情况说明等,该情况说明虽记载“……不是本人意愿办理的此个体营业执照,是他人冒用办理此营业执照,要求将该个体工商户注销”,但系薛黎明自己书写,在无证据证明该内容真实的情况下,仅凭工商部门根据薛黎明书写的情况说明,注销明成利商贸部这一事实,无法得出系他人冒用薛黎明身份证在工商部门注册明成利商贸部的唯一结论;

薛黎明提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记载“该人于2016年4月5日因证件丢失补领新的身份证,此签发之前的证件已作废,2016年4月5日丢失补领身份证有效期2016年4月5日-2036年4月5日”及薛黎明在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冒用身份一案的受案回执亦不能证明其再审的主张。

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薛黎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薛黎明还主张一审法院立案时的被告应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薛黎明,而不是明成利商贸部。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关于“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由于明成利商贸部在一审诉讼中并未注销,故一审法院将明成利商贸部作为案件当事人并无不当。

综上,薛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黎明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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