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2知民初65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少杰眼镜连锁店,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东平里6排7号。
负责人:陈少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静海县东方红路少杰眼镜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