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牛山外经工业园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新平街388号腾飞科技园8幢1F。
法定代表人:肖衍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文开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井开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开区。
负责人:郑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富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芝,女,土家族,年月日出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瑾,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华公司)、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金芝、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公司)、江西合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井开分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华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改判恒远公司、周金芝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
3.判令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75台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无论宝华公司以专利权人身份起诉还是以专利独占许可人身份起诉,均不影响宝华公司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的资格,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应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恒远公司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合同显示侵权产品起码包括100台BM40-20型号双头精雕机、100台BM80-2型号双头精雕机、5台BM80-4型号四头精雕机,可见涉案侵权精雕机起码有205台。
自动上下料装置与精雕机的头数相对应,因此周金芝销售给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侵权上下料装置起码有420件。
参照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宝华公司的经济损失至少为420万元。
精雕机中自动上下料装置大大提高了生产效率,涉案专利在精雕机中的价值远远不止一审法院所确定的8%;
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明知宝华公司拥有涉案专利仍然实施侵权行为,且涉案金额约4500万元,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获利远高于420万元,应该按照500万元进行赔偿。
3.被诉侵权产品以恒远公司名义销售,即使认定恒远公司与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誉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恒远公司也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307.2万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以外的75台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应停止使用未能举证合法来源的75台侵权产品,并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宝华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其上诉请求“停止侵权”是指请求判令恒远公司、周金芝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判令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审中宝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撤回上诉请求3,上诉请求以一审诉讼请求为准。
恒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恒远公司无需承担250万元连带赔偿责任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显然是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
而一审判决并未以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上下”“翻转”“移动”功能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为比较对象,仅仅以权利要求书中范围无限大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为比较对象,属于比对方法、适用法律错误。
1.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等结构特征为涉案专利不可缺少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包括一固定座11、一上下气缸12、一导向支架13和一固定块14,所述导向支架13竖直设置在所述固定座11上,所述固定座14固定在导向支架13的下端,所述上下气缸12的缸体固定在所述固定座11上,该上下气缸12的活塞杆连接在所述固定块14上,所述导向支架13包括一固定架131、一导轴132及一设有与该导轴132相适配的滑槽的滑块133,该滑块133固定在所述固定架131上,所述导轴132的上端插入所述滑块133的滑槽中,下端固定在所述固定块14的中部,而被诉产品的上下机构无固定架和滑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不同。
2.根据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包括一翻转块21、一旋转气缸22及多数个吸盘23,该些吸盘23固定在所述翻转块21的前端面,该翻转块21的尾部通过一销轴滑动设置在固定座11上,所述旋转气缸22对应所述翻转块21的位置设置在固定座11上,并能驱动该翻转块21以所述销轴的轴线旋转,而被诉产品中不存在旋转气缸,被诉产品采用T形翻转块与直线气缸配合,直线气缸与多个铰接(或枢接)结构结合,翻转更加可靠及省力,与权利要求1中的翻转机构不同。
3.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移动工作台是在XY轴方向上运动,无需机头座配合即可实现上下料。
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机头座移动”“机头座与移动工作台联合移动与两种方式,但未公开种移动工作台移动”的方式,涉案专利之所以维持专利权,就是因为其通过移动工作台在XY轴两个方向移动上下料这一特定工作方式和工作过程实现的,而被诉产品的移动工作台仅在前后方向上移动,必须配合机头座的左右移动才能实现上下料,明显区别于涉案专利上述工作方式,更接近于现有技术的方案,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两者不构成等同特征。
4.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实现“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功能性技术特征相比较,被诉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更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在案外人杨洁以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对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案号4W105931)中,专利复审委已经基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对应的结构特征维持了该专利权有效,进一步证明与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实现“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移动工作台”功能或效果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而言,被诉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更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移动工作台”技术特征,属事实认定错误。
(二)恒远公司只是将涉案商标许可臻誉公司使用,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三)宝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及恒远公司获利,应当以酌定赔偿确定赔偿金额,而法定的酌定金额上限为100万元,一审判决恒远公司连带赔偿250万元,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辩称: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车间涉案精雕机总数为175台,其中型号BM80-2、BM40-2、BM80-4精雕机分别为100台,70台、5台。
一审法院保全笔录中“肖霆”“付金龙”的签名并非其公司员工所签,证据有重大瑕疵。
周金芝未发表答辩意见。
宝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宝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恒远公司和周金芝连带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含合理费用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承担。
其中,诉请销毁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指涉案精雕机中的上下料装置、翻转机构和上下机构,诉请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侵犯宝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均指停止使用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宝华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情况宝华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宝华公司已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的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宝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为: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所述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所述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所述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2016年3月21日,臻誉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第3032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于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结构设计合理、结构简单且能实现自动上下料、效率高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但是权利要求1缺少所列各个部件之间的作用关系和如何实现上下料(例如预装在控制器上的计算机软件)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无法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的意见,作出如下认定:“对于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由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结合说明书描述的内容进行整体把握。
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现有技术中,镜片磨削雕刻机均无自动上下料功能,只能仍采用人工方式,即人工立于镜片磨削雕刻机旁,手工将玻璃片料放置在雕铣台上,待机头座上完成雕铣工作后,再手工将玻璃片料从雕铣台上取下’(参见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
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包含了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等部件,并限定了‘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从而提供一种结构设计合理、结构简单且能实现自动上下料、效率高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而限定的技术方案结合自动控制等现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
”2016年12月6日,宝华公司提出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将专利权人变更为“李万丽”,已准予变更。
2017年1月5日,“李万丽”与宝华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涉案专利约定独占许可宝华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国境内制造及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时间为2017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28日,许可费按机器上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使用个数计算,每个1万元。
涉案专利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记载,“李万丽”独占许可宝华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5日至2021年11月28日,合同备案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
宝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以原专利权利人的身份主张起诉当时的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行为构成侵权。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宝华公司为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所制造,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自行拍摄的照片,并称照片是拍摄于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车间,其照片显示车间内有多台机器,机器的铭牌上记载有“恒远数控www.hysk.net电话: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承制”等内容,机器上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恒远数控HengYuanCNC及图案”标识及“恒远数控”字样。
宝华公司认为,上述铭牌记载的内容及商标标识证明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恒远公司确认“HENGYUAN及图案”标识是其商标,但认为仅依据商标标识不能确认产品的真实来源。
诉讼中,依据宝华公司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对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车间内使用的“精雕机”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并封存照片、录像的U盘。
经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该公司处共有175台“恒远”牌“BM80-2”精雕机。
宝华公司以该数量与合力泰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中记载的数量不一致为由对该数量表示异议。
经当庭开示现场保全的录像及照片,可见,其中的精雕机各有两个上下料装置,机器上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恒远数控”标识,铭牌上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并记载有“服务电话:网址:www.hysk.net电子邮箱:制造商: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承制”等内容。
宝华公司指控保全照片及录像中的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权,认为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1、2、4头的精雕机结构相同,均落入宝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均是由恒远公司、臻誉公司所生产。
恒远公司不确认1、2、4头的精雕机结构相同。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表示不清楚上述精雕机的结构、技术是否相同,但上述机器均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经核,被诉侵权精雕机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该精雕机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
2.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
3.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
4.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
5.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宝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宝华公司专利保护范围。
恒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无固定架和滑块,与涉案专利的上下机构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圆形旋转气缸,且翻转机构与宝华公司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吸料部分采用上下设置的直线气缸配合T形转动块通过两个枢轴结合,T形转动块上安装吸盘,实现翻转且吸放物料的功能;
3.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只能在前后方向上移动,并配合机头座的左右移动才能实现上下料,与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在XY轴方向上移动的技术特征不同,故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宝华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同意恒远公司的比对意见。
四、关于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
合同买方为合力泰公司,卖方为“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合同标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包括“双头精雕机BM40-2恒远100台168000元”“双头精雕机BM80-2恒远100台218000元”“四头精雕机BM80-4恒远5台294000元”及“全自动机械手共205套”等内容。
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卖方落款处盖有“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印章,其“签约代表”处有“陈科”签名。
2.2015年6月10日《变更事项说明》,其中记载“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变更为“泰和县腾谷通用设备厂”和县咨询电话为。
3.购货发票。
其中记载的销货单位为“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购货单位为合力泰公司,货物名称包括“双头精雕机BM40-2B“双头精雕机BM80-2B“四头精雕机BM80-4B,其中“双头精雕机BM80-28的数量共100台,上述发票的收款人及开票人处均记载有“周金芝”。
4.关于协商购买精雕机往来邮件的打印件,其上记载于周小华”与“陈科”之间于2014年4月25日的往来邮件包括“设备合同及设备技术规格书确认回复”“备合同及设备平台系列机型性能……”等。
邮件内容显示,“周小华”的邮箱签名记载其是合力泰公司的“材料群新项目副总”,邮箱为“”,合力泰公司网址为“http://www.holitech.net”;
“陈科”的邮箱签名有“恒远数控HengYuanCNC及图案”标识,其邮箱为“”,其中有“恒远数控-广东生产制造基地及售服中心名称: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电话:网址:http://www.hysk.net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工业路11号江西公司: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苏州公司: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认为,上述《购销合同》中卖方签约的“陈科”是恒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臻誉公司生产、销售的,臻誉公司与上述“泰和县腾谷通用设备厂”由相同的人经营,是关联公司;
“陈科”有三个身份,其第一身份是臻誉公司的员工。
宝华公司对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恒远公司对《购销合同》及发票予以认可,对《变更事项说明》及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购销合同》是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恒远公司没有关联,亦不确认“陈科”是恒远公司的工作人员。
五、关于宝华公司指控臻誉公司、恒远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宝华公司为证实臻誉公司、恒远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闽中证[2017]数鉴字第407号《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委托鉴定事项为:(1)对2017年6月8日9时18分网页地址为“http://www.hysk.net/”的页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2)对2017年6月8日9时19分网页地址为“http://www.hysk.net/contact.asp”的页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3)对2015年6月4日10时45分网页地址为“http://www.hysk.net/”的页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4)对2015年6月4日10时49分网页地址为“http://www.hysk.net/contact.asp”的页面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固定。
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包括以下信息:(1)2017年6月8日,在“http://www.hysk.net/”的网页上记载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数控技术及数控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等内容,在“http://www.hysk.net/contact.asp”的网页上记载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和“东莞峤越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传真、电邮、地址等,其中,“东莞峤越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为“+”、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工业路11号”、电邮为“”。
前述网页底部均记载“版权所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品牌战略运营中心苏ICP备12081148号”。
(2)2017年6月8日,在“http://www.hysk.net/”的网页上记载有“恒远数控,专业的小型精密产业型数控加工机床群设计和制造者”等内容,在“http://www.hysk.net/contact.asp”的网页上记载有“恒远数控苏州售服中心”“恒远CNC研究院”和“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的总机、传真、地址、邮箱等,其中,“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的总机为“”、地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工业路11号”、邮箱为“邮箱为”。
前述网页底部均记载“版权所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品牌战略运营中心苏ICP备12081148号”。
2.“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网页打印件。
其上记载有“总部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在广东设有子公司、在江西、天津等地设有办事处”等内容。
3.工商信息打印件、“天眼查”打印件,其中记载“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的投资人为“陈科”,“东莞峤越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法定代表人为“雷蕾”,股东为恒远公司。
宝华公司认为,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恒远公司的网页上记载的“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电话、地址、邮箱与被诉侵权产品上记载的“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的信息相同,因此,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是有关联的;
虽然恒远公司于2017年将“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东莞峤越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的电话、地址、邮箱均与臻誉公司相同,法定代表人也是臻誉公司的清算组成员,结合宝华公司提交的公司网页打印件、工商信息打印件、“天眼查”打印件记载的内容,说明上述主体之间均有关联关系,恒远公司、周金芝、臻誉公司与“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属共同侵权。
恒远公司对宝华公司提交的上述打印件均不予确认,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主体混同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订货、付款都是由“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完成,没有其他主体参与。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对宝华公司提交的上述打印件予以确认,认为周金芝与案外人“陈科”都是恒远公司和臻誉公司的高管,“陈科”的邮箱也是恒远公司的邮箱,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有混同的可能性。
六、关于宝华公司诉请赔偿的事实宝华公司为证明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提交了《销售合同》2份、发票7张。
其中,2013年1月30日的《销售合同》中记载,产品名称为“精密镜片数控雕刻机”,单价为203000元,数量为16台;
2014年2月23日的《销售合同》中记载,产品名称为“数控玻璃雕刻机(标准机)”,单价为115000元,数量为1台。
宝华公司明确称其诉请的500万元赔偿数额中包括合理费用5万元,其中调查取证费2万元、律师费3万元,并主张本案的赔偿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产品的价值、每台产品的利润率为30%、臻誉公司、恒远公司实施的是生产和销售行为及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宝华公司认为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中有2头的精雕机200台、4头的精雕机5台、机械手205台,机械手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一个部件,故臻誉公司、恒远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625台。
恒远公司、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对宝华公司所称的数量及利润率均不予认可。
宝华公司认为臻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周金芝系臻誉公司的股东且其在《清算报告》中承诺如有未清偿的债务则承担法律责任,故周金芝应当对臻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臻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股东周金芝,法定代表人周金芝,经营范围为“产销、加工、维修:数控机床、机械配件、模具”,核准注销日期为2017年6月1日。
该公司《清算报告》中记载有“清算组对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的清算工作已完成,全体股东保证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所报清算备案材料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公司股东审议确认,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该公司的清算组由周金芝、案外人雷蕾组成,清算组负责人为周金芝。
另查,恒远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高精密数控设备及配件、计算机硬件的研发、设计、销售;
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雕铣机”等。
合力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26日,注册资本为23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平板显示器材、触摸屏……产品的设计、生产、销售、研发”等。
合力泰公司井开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3年1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新型平板显示器材、触摸屏及其周边产品的生产、经营、研发”。
一审法院认为,名称为“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482733.5的实用新型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由于涉案专利权的转让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宝华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前仍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在本案中亦明确称其是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主张当时的侵权行为,故宝华公司属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宝华公司请求保护的范围是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恒远公司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无固定架和滑块,与涉案专利的上下机构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无涉案专利的圆形旋转气缸,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与宝华公司专利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吸料部分采用上下设置的直线气缸配合T形转动块通过两个枢轴结合,T形转动块上安装吸盘,实现翻转且吸放物料的功能;
3.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只能在前后方向移动,并配合机头座的左右移动才能实现上下料,与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在XY轴方向移动的技术特征不同。
对于恒远公司所主张的上述区别点,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第240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足以构成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而限定的技术方案结合自动控制等现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解决本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因此,宝华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已具备一项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上下机构。
虽恒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具有上下机构这一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在相应机构的驱动下实现向上或向下运动,亦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下机构。
至于恒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无固定架和滑块的问题,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限定其上下机构是否使用固定架和滑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无固定架和滑块并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上下机构这一特征的事实,现恒远公司仅以被诉侵权产品上下机构结构简单,不存在宝华公司专利具体实施例附图中的固定架和滑块为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与涉案专利的上下机构不同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翻转机构。
首先,虽恒远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与涉案专利的翻转机构不同,但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翻转机构的事实并无异议;
其次,涉案专利的翻转机构实现的功能是将竖直放置的物料旋转至水平放置,其实质上实现的是圆形旋转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翻转机构同样是实现将竖直放置的物料旋转至水平放置,其圆形旋转运动是由T形转动块配置直线气缸来实现。
再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翻转机构的具体旋转方式进行限定,实现圆形旋转的方式既包括涉案专利具体实施例中旋转气缸,也包括被诉侵权产品中的T形转动块配置直线气缸等,两技术手段均简单地实现圆形旋转翻转,均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具体实施方式。
综上,恒远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圆形旋转气缸为由主张该部分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4.关于移动工作台。
恒远公司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只能在前后方向移动,并配合机头座的左右移动才能实现上下料,与涉案专利的移动工作台在XY轴方向移动的技术特征不同。
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移动工作平台的前后、左右或上下的具体移动方式,其工作台可实现移动满足加工等工作要求即可认为具有专利所述的移动工作平台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固定机头座,不能视为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移动工作台的限定。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在前后方向上移动并配合机头座的左右移动实现上下料,所实现的功能也是通过工作台位移上下料,机头座移动或移动工作台移动或机头座与移动工作台联合移动都是机械机床加工中的常见方式,其最终实现的都是使机头移动至相应的位置对物料实现加工或物料移动至相应位置被机头加工,仍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移动工作台”及“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等特征的保护范围。
恒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移动工作台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制造行为。
宝华公司主张臻誉、恒远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对宝华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具体分析如下:1.被诉侵权的精雕机在铭牌上记载臻誉公司是制造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臻誉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机器上同时标有“HENGYUAN及图案”标识、“恒远数控”标识,恒远公司确认“HENGYUAN及图案”标识是其注册商标;
3.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记载有“服务电话:网址:www.hysk.net电子邮箱:”,前述服务电话号码为东莞市固定电话号码,网址“www.hysk.net”中“hysk”为“恒远数控”的拼音首字母,“恒远数控”四字包含于恒远公司的名称中;
4.“http://www.hysk.net/”的网页底部“版权所有”处记载有恒远公司名称,网页上有恒远公司的介绍,该网址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记载的网址一致,该网页记载的“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电话及邮箱亦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记载的服务电话、电子邮箱一致,恒远公司未能举证推翻上述网页内容的真实性;
5.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雕铣机”,可见其具备生产雕铣机的能力和资质。
综合考虑上述事实,在恒远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宝华公司主张臻誉公司与恒远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上述事实相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
关于销售行为。
宝华公司及恒远公司均对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虽上述《购销合同》及发票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但因该发票上记载有收款人、开票人为“周金芝”,而周金芝是臻誉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且臻誉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性质,同时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由臻誉公司所制造,臻誉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理人周金芝在票据中确认实际收取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货款,故宝华公司主张臻誉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至于宝华公司主张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主张在前述《购销合同》中卖方签名的“陈科”同时是臻誉公司及恒远公司的职员,由于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所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恒远公司对于邮件打印件中“陈科”的“ck@hysk.net”邮箱签名有“恒远数控HengYuanCNC及图案”标识及“恒远数控-广东生产制造基地及售服中心名称: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电话:网址:http://www.hysk.net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工业路11号江西公司: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苏州公司: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宝华公司关于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使用行为,宝华公司主张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但其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宝华公司主张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且一审法院亦在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保全,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纳。
三、关于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及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与上述合同上记载的产品型号相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厂家信息及标识,而宝华公司在本案主张权利的类型系实用新型专利,宝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实际知道或应知道其所购买的产品侵权,故应认定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依上述合同购买的100台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但因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在现场确认其共有型号为“BM80-2”被诉侵权产品175台,故对于上述合同以外的75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四、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恒远公司、臻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臻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均构成对宝华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停止侵权的问题。
宝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称其是以专利权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而涉案专利于2016年12月6日于转让给李万丽,亦即宝华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起已非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故其以专利权人的身份要求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侵权已缺乏权利基础作为依据。
现宝华公司诉请恒远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均已缺乏权利基础作为依据,且宝华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恒远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宝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同理,宝华公司诉请周金芝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也缺乏权利基础作为依据,且因臻誉公司已经注销,宝华公司未能证实臻誉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未能举证证实臻誉公司或周金芝确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宝华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宝华公司诉请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因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的100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且其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证实其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已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现宝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所支付的合同货款并非合理对价,故对于已支付合理对价的100台被诉侵权产品,宝华公司诉请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缺乏合法来源抗辩事实依据的75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应停止使用、销毁的问题,因宝华公司以专利权人的身份要求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侵权、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已缺乏权利基础作为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也不予采纳。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宝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考虑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
2.现场核实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共175台;
3.涉案《购销合同》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21.8万元;
4.被诉侵权产品由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共同制造;
5.恒远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且其实施的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臻誉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6.宝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625台,但该意见与其所确认的《购销合同》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及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于现场核实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均不相符,其对该主张亦未能举证证实,且其未能举证证实《购销合同》中BM80-2型号以外产品所使用的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
7.宝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30%,但其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对此不应采纳;
8.被诉侵权产品属机械类产品,对于侵权获利的认定,应考虑的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所对应的被诉侵权单元产品的获利,而非考虑整个产品的获利;
9.宝华公司所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记载每个雕铣雕刻机上下料装置的专利使用费为1万元,即使按该专利使用费标准以及涉案《购销合同》记载“BM80-28产品单价21.8万元计算,因“BM80-28产品上有两个上下料装置,故被诉侵权产品中专利的价值占产品销售价尚不足9.18%,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乏证据佐证其履行情况;
10.宝华公司自2016年12月6日起已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专利的价值为其销售价值的8%,结合被诉侵权产品BM80-2的数量为175台及单价为21.8万元,可计算得出宝华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305.2万元。
至于宝华公司主张的2万元调查取证费和3万元律师费维权合理开支,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其确有调查取证支出,故一审法院对该调查取证费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律师费的问题,虽宝华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但因宝华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宝华公司的律师费支出为2万元。
综上,臻誉公司因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向宝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万元,恒远公司因与臻誉公司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应对上述金额中的2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宝华公司以周金芝系臻誉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为由诉请周金芝对臻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臻誉公司属自然人独资性质,周金芝作为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的原股东,其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反于合力泰公司的发票中记载有其已收取货款的事实,且其于臻誉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承诺保证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现如上所述,臻誉公司尚有未清偿债务,而臻誉公司已被注销,故宝华公司诉请周金芝对臻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支持。
周金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周金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000元;
二、恒远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中的2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宝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30元,由宝华公司负担9029元,周金芝、恒远公司共同负担37801元(该诉讼费已由宝华公司预交,其同意周金芝、恒远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一审法院不作退回)。
二审期间,恒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九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为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页、案件编号为5W115481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及附页、现有技术对比文件等文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恒远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第二组证据为案件编号为5W106191、5W107270、5W108187、5W109990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是基于特定的移动工作台方式实现了其发明目的,并维持了专利权,被诉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为201410803786号专利文献复印件,用以证明恒远公司对被诉产品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
第四组证据为案件编号为4W105931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案外人杨洁以涉案专利作为对比文件1提出宣告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使用的伸缩气缸相对于对比文件1(即涉案专利)的旋转气缸,两者工作原理不同,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所使用的翻转气缸具有力矩足够大,取换料比较稳定的有益效果,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翻转机构使用的伸缩气缸也与涉案专利旋转气缸并非等同技术特征。
第五组证据为公告号为CN203062632U、CN203832111U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复印件(案件编号为4W105931的无效程序中无效证据2、3)用以证明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实质区别,不构成等同特征。
第六组证据为本院(2017)粤民终11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功能性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附图和具体实施方式进行侵权比对。
第七组证据为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197号裁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在涉案产品上使用了商标权,不意味着商标权人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第八组证据为案件编号为5W109990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对比文件1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用以证明被诉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
第九组证据为专利权人在案件编号为5W109990、5W115481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用以证明专利权人已经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限定了移动工作台是特定的工作方式,按照禁止反悔原则,不应认定被诉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宝华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与本案无关,涉案专利经四轮无效宣告程序均被维持有效,专利稳定性强;
第二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产品一致,杨洁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与宝华公司无关;
除第八组证据外,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第四组证据只是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政决定,不具有生效法律文书之直接采信的法律效力,恒远公司201410803786.0号发明专利的效力与本案侵权判定无直接关联且不互为前提;
通过设置移动工作台来控制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是能够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一种方式,涉案专利的发明重点不在于移动工作台如何移动,而在于移动工作的移动,配合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下料框的放置位置等,使整个上下料过程更加简单、高效;
宝华公司的意见陈述不存在技术方案的放弃,宝华公司未违反“禁止反悔”原则;
不认可其他证据的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的具体实施方式分别为:“所述上下机构包括一固定座、一上下气缸、一导向支架和一固定块,所述导向支架竖直设置在所述固定座上,所述固定块固定在导向支架的下端,所述上下气缸的缸体固定在所述固定座上,该上下气缸的活塞杆连接在所述固定块上”;
“所述导向支架包括一固定架、一导轴及一设有与该导轴相适配的滑槽的滑块,该滑块固定在固定架上,所述导轴的上端插入所述滑块的滑槽中,下端固定在所述固定块的中部”;
“所述翻转机构包括一翻转块、一旋转气缸及多数个吸盘,该些吸盘固定在所述翻转块的前端面,该翻转块的尾部通过一销轴滑动设置在固定座上,所述旋转气缸对应所述翻转块的位置设置在固定座上,并能驱动该翻转块以所述销轴的轴线旋转”;
“当需上料时……移动工作台带动雕铣台移动,使雕铣台与镜片磨销雕刻机的机关座上相对正,完成上料工作;
当需下料时,移动工作台带动雕铣台移动……吸盘启动将玻璃片吸附;
移动工作台带动下料框移动……完成下料工作”“通过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能快速完成自动上料和下料动作……”。
5W109990、5W115481号无效审查程序中,宝华公司在其提交的意见书中陈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质上是通过设置在机头座上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使得设置在机头座上的上下机构和翻转机构来控制待加工产品的上下运动和翻转,通过设置有上料框、下料框和雕铣台的移动工作台来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上述技术手段相互配合从而达到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结构设计合理、结构简单且能实现自动上下料、效率高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的发明目的”。
恒远公司据此主张宝华公司在无效程序中限定了涉案专利移动工作台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过程,根据“禁止反悔”原则,涉案专利移动工作台的技术特征应受此限定。
恒远公司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第392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经被告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实,该公司处有175台‘恒远’牌‘BM80-2’精雕机”事实提出异议,称一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只数了机器台数,没有区分型号,保全现场精雕机有BM80-2型号100台、BM40-2型号70台、BM80-4型号5台,并非全部为BM80-2型号,上述型号及数量与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不完全一致是因为BM40-2型号精雕机订购100台,实际出货只有70台。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当庭请求肖霆、付金龙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向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保全视频并当庭播放。
视频显示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在厂房录像后随肖霆、付金龙来到西区办公室,法院工作人员在肖霆、付金龙检查U盘及现场录制的视频后在两人见证下复制视频。
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时询问现场精雕机数量及型号,肖霆在询问同事后回复型号为BM80-2,数量为175台。
经当庭播放执法记录仪录像,肖霆确认保全人员当时有携带摄像机,付金龙确认视频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诉讼争议焦点是:1.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3.恒远公司应否与周金芝承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带责任;
4.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是否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5.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恒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是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以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必要技术特征确定其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上述规定中的“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被称为“功能性特征”,是一类性质较为特殊的技术特征。
“功能性特征”是以技术特征拟实现或者达到的功能、效果,而不是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技术手段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功能性特征”字面含义较为宽泛,涵盖了所有能够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不论该实施方式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还是申请日之后新发现、发明的,也不论权利人在申请日是否知晓,又或者是否在说明书中公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将“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解释为包含实现该功能、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将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内容不相匹配,不可避免地会给后续的改进和创新带来不应有的限制,给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社会进步带来负面影响。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特别规定:“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以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创新程度和说明书、附图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维护社会公众与权利人的利益平衡,为后续改进和创新留下必要的空间。
但是,由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解释,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重要影响。
因此,在解释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通常需要首先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根据该规定,在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还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
对于包含有特定功能、效果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该技术特征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功能性特征”。
具体到本案,宝华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所述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所述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所述上下机构设置在机头座上,所述翻转机构设置在上下机构上,并受该上下机构驱动而相应向上或向下运动。
”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的技术背景为“现有技术中,镜片磨削雕刻机均无自动上下料功能,只能仍采用人工方式,即人工立于镜片磨削雕刻机旁,手工将玻璃片料放置在雕铣台上,待机头座上完成雕铣动作后,再手工将玻璃片料从雕铣台上取下”,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对现有的无自动上下料功能的镜片磨削雕刻机进行改进,提供一种结构设计合理、结构简单且能实现自动上下料、效率高的雕铣雕刻机自动上下料装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了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上料框、下料框、雕铣台和移动工作台等部件,并限定了“上料框和下料框并排在移动工作台的前端,雕铣台对应上料框和下料框之间的后方位置设置在移动工作台上”,通过设置在机头座上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具有上料框、下料框和雕铣台的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实现上述发明目的。
虽然权利要求1未能详细记载全部部件之间的作用关系和如何实现自动上下料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解决技术问题出发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考量后可以理解,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的上述技术特征而限定的技术方案结合自动控制等现有技术手段完全可以解决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总和已构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使之与背景技术中所记载的现有技术方案区别开来。
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已经对“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详细的示例性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具备的知识水平和设计能力能够合理地预料到除了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具体实施方式之外,还存在其他结构形式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例如用滑轨作导向件来实现上下升降,用转动块配合直线气缸实现翻转,以其他常规移动形式实现“移动工作台”在所需维度范围内移动等实施方式。
因此,权1所涉及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不应仅限于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而应涵盖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其所掌握的技术水平和设计能力即可实现的设置在机头座上的上下机构、翻转机构与具有上料框、下料框和雕铣台的移动工作台之间的配合,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所有具体结构。
综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上下机构”“翻转机构”和“移动工作台”本身的含义以及权利要求1的整体技术方案,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所述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所述特征不属于用功能或者效果来限定保护范围,导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进行限缩解释的情形。
恒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功能性特征”的解释是一种限缩性的解释,但这种限缩也是适度的,需要与专利的创新程度和公开的内容相适应。
过于限制“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亦不利于保护发明创造。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应当根据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实现该功能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依据,而不宜简单地将说明书、附图中与实现“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全部技术特征,均用于限定“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
由此,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主动公开与“功能性特征”的功能、效果有关的技术内容,丰富现有技术,便于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专利技术方案,亦可以让权利人无需顾虑由于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过于具体、细节,而导致“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受到不必要的限缩。
因此,即使如恒远公司所主张的那样,将“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解释为“功能性特征”,在“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时,亦应当分析说明书中记载的相关具体实施方式中的具体情形,以实现“上下”“翻转”“移动”功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保护范围,不能将说明书中记载的与“上下”“翻转”“移动”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用来确定“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移动工作台”的保护范围。
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能够理解即使不设置“固定架和滑块”,通过导轨等常规机械装置也能实现雕刻过程中“上下机构”的上下动作,不设置“旋转气缸”,通过直线气缸配合常规机械装置也能实现“翻转机构”的翻转动作,在所需维度范围内以其他常规形式移动也能实现移动工作台”与“上下机构”“翻转机构”的配合。
即设置“固定架和滑块”“翻转气缸”及“工作台在X、Y轴移动”并非实现“上下”“翻转”“移动”功能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
综上,恒远公司以被诉侵权产品的上下机构缺少实施例中的“固定架和滑块”“旋转气缸”“工作台在X、Y轴移动”等技术特征为由主张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问题恒远公司上诉提出宝华公司在无效程序中限定了涉案专利“移动工作台”的工作方式和工作过程,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认定两者“移动工作台”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即“禁止反悔”原则,规制的是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在专利的授权和确权阶段为专利申请获得授权和专利权被维持有效而作出的意思表示相矛盾的行为。
这是对权利人诚实诉讼的基本要求,也是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从而造成对社会公众的不公平。
根据司法解释,可以导致“对技术方案的放弃”的意思表示并不限于权利人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还包括对其对有关问题的意见陈述。
只要权利人在专利申请的授权和专利权的确权阶段有通过限制专利权保护范围换取专利申请的授权和专利权的维持有效的明确意图,则无论其意思表示与专利申请授权和专利权维持有效的结果之间有无实际的因果关系,其在侵权诉讼中的行为都应当受到“禁止反悔”原则的规制。
但是,禁止反悔原则适用的前提必须是专利权人的明确陈述或者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修改,并且应当体现权利人通过限制专利权保护范围换取专利申请的授权和专利权的维持有效的明确意图,否则,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恒远公司主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主要依据是宝华公司在5W109990、5W115481号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书。
经查,宝华公司虽在5W109990、5W115481号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的意见书中作出了移动工作台控制待加工产品在XY平面内的移动的陈述,但其陈述并未体现其通过限制专利权保护范围换取专利申请的授权和专利权的维持有效的明确意图。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本案宝华公司不存在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技术方案,在本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形,不满足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条件。
恒远公司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远公司应否与周金芝承担共同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连带责任的问题恒远公司上诉主张其只是将涉案商标许可臻誉公司使用,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指出,任何将自己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因此,在一般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在铭牌、合格证等产品标识上明确标注了诸如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信息的,则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形下,通常可以认定该对外标注信息的企业即为专利法所界定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有恒远公司“HENGYUAN及图案”注册商标、“恒远数控”标识,网址www.hysk.net等信息,上述信息明确指向恒远公司为生产商。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铭牌标有“制造商: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承制”等信息。
“承制”一词为承接制造之意,系接受委托而制造,表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臻誉公司接受恒远公司委托而制造,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后,宝华公司为证明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通过存证云提交了恒远公司相关网页的存证申请,由存证云对http://www.hysk.net//相关网页进行即时证据固定,随后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网页内容进行电子数据存储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
宝华公司提交的以存证云固定、司法鉴定机构存储的电子证据,在生成、储存方法和保持完整性方面均较为可靠,恒远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
存证网页的网址http://www.hysk.net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记载的网址一致,网页底部记载“版权所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品牌战略运营中心苏ICP备12081148号”,网页有“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专业从事数控技术及数控设备研发、设计、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恒远数控,专业的小型精密产业型数控加工机床群设计和制造者”等介绍内容,联系方式页面有“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的服务电话及电子邮箱,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记载的服务电话及电子邮箱一致。
结合恒远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设计、生产、销售雕铣机”,一审法院认定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恒远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宝华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系以恒远公司名义销售,其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产品流通环节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直接来源于被告不是认定是否被告销售的必要证据。
在产品有明确的产源信息或指示的情况下,结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链条可以形成产品存在系被告销售的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系被告销售。
首先,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及铭牌上产源信息明确指向恒远公司和臻誉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上,二者是委托制造和承制的关系。
恒远公司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显然是用于销售的,且本案事实表明,被诉产品已经销售到被告合力泰公司。
如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为混同的法人,则臻誉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是恒远公司的销售行为。
如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是各自独立经营的法人,则其委托制造的产品流转到受托者臻誉公司之手,必然通过销售行为。
否则,难以解释其委托制造的产品为何最后被合力泰公司购买。
其次,宝华公司申请固定的电子证据显示恒远公司在网页记载的联系方式有“恒远数控东莞售服中心”的服务电话及电子邮箱,与被诉侵权产品铭牌记载的服务电话及电子邮箱一致。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一审提交了公司员工“周小华”与“陈科”协商购买涉案产品的往来邮件打印件,“陈科”使用的电子邮箱为“”,该电子邮箱的服务器hysk.net指向恒远公司,邮箱签名有“恒远数控HengYuanCNC及图案”标识及“恒远数控-广东生产制造基地及售服中心名称:东莞市臻誉实业有限公司电话:网址:http://www.hysk.net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农场工业路11号江西公司:泰和县智远通用设备厂苏州公司: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表明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宝华公司在产品的销售上存在紧密的合作。
针对宝华公司本案举证,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也认为周金芝与案外人“陈科”都是恒远公司和臻誉公司的高管,“陈科”的邮箱也是恒远公司的邮箱,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有混同的可能性。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可证明合法来源的仅为100台,仍有75台无法证明合法来源,从产品标注信息所示,臻誉公司为承制者,恒远公司才是制造者。
一审不予认定恒远公司存在销售行为显然不妥。
本案证据可相互印证,可以形成被诉侵权产品是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销售的高度可能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恒远公司与臻誉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
宝华公司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是否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宝华公司上诉主张恒远公司、周金芝、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应承担停止使用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制造、使用、销售是不同的专利侵权行为。
未经专利权人宝华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均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但宝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对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均指停止使用行为,而本案中,恒远公司、臻誉公司仅有制造、销售行为,宝华公司未举证证实二者还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销售给合力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二者还存在侵权产品。
臻誉公司已被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宝华公司提出恒远公司、周金芝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宝华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对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指停止使用行为,二审中又撤回了关于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停止使用未能举证证明合法来源的75台侵权产品等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需审查宝华公司对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是否需要对其可提供合法来源的产品承担停止使用和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未经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该法定条件,一审法院未予判令停止使用正确。
宝华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已经支付合理对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宝华公司停止使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或者已经放弃的情况下,宝华公司提出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宝华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主张合力泰公司、合力泰井开分公司一审提交了《购销合同》显示侵权产品包括100台BM40-20型号双头精雕机、100台BM80-2型号双头精雕机、5台BM80-4型号四头精雕机,侵权上下料装置至少有420件,应参照涉案专利许可合同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恒远公司、周金芝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BM40-20、BM80-4型号精雕机与一审证据保全固定的BM80-2型号精雕机具有相同技术特征的上下料装置。
其次,宝华公司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起诉之后,无证据证明该合同被真实履行。
且根据合同,宝华公司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许可人,不仅未获得对价,反而作为被许可人需向受让人支付1万/台的许可费,明显不符合常理。
最后,宝华公司未举证证明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存在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
宝华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远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超过法定赔偿上限,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
本案中,鉴于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宝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恒远公司、臻誉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恒远公司及臻誉公司的侵权行为、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专利价值占产品售价的比重,估算宝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05.2万元,估算的依据合理,酌定金额无明显不当。
综合上述因素进行估算,宝华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恒远公司提出本案应当按照法定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宝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周金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72000元;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30元,由周金芝、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52元,由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52元,苏州恒远精密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已交纳)。
东莞市宝华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76元,其多预交的9224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