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25刑初24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申全,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古蔺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押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巧、王丽霞,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超,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现住湖北省麻城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10日被逮捕。
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金松,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白银,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押龙游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晓颖,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龙游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衢龙检公诉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申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超、王白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9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婉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申全、杨超、王白银及辩护人林巧、王丽霞、郭金松、胡晓颖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苍南事实 2010年1月份至2012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张申全及陈某8钱、胡华东(均已判刑)在未取得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在浙江省苍南县后面简易棚等地创建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地下工厂,印制一品黄山、软利群、黄鹤楼1916、白沙、芙蓉王、红双喜等几十个品牌卷烟接装纸并销售给福建省云霄县、广州等地的客户用于制作假烟。
2010年4月至5月期间,销售金额至少达到17万余元。
(二)龙游事实 2017年年初,被告人张申全伙同翁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在龙游县镇沙田湖开发区浙江龙游某包装有限公司场地内设立印刷厂,在未取得相关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印制红塔山、云烟、南京、双喜等品牌卷烟接装纸。
被告人杨超、王白银明知该印刷窝点未取得相关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被告人杨超负责油墨调色工作,被告人王白银负责烫金工序。
2018年1月25日,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监局)查获该印刷窝点,查扣印刷机器、印刷模具、电化铝、油墨和“云烟”、“红塔山”、“南京”、“万某”、“双喜”、“双喜(经典)”卷烟接装纸等物品。
2018年2月23日,对查扣的各品牌接装纸成品进行测量,其中印有南京标识的接装纸共139卷,总长度为241192.8米;
印有双喜标识的接装纸270卷,总长度为538974米;
印有云烟标识的接装纸545卷,总长度为994461.5米;
印有双喜经典标识的接装纸155卷,总长度为313565米;
印有Marlboro标识的接装纸48卷,总长度为103728米;
印有红塔山标识的接装纸191卷,总长度为346626.8米。
测量得出每个品种接装纸的完整商标标识数量共计215695798个,其中:印有南京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27883560个,印有双喜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44105891个,印有云烟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81114314个,印有双喜(经典)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25628524个,印有Marlboro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8481439个,印有红塔山商标标识的接装纸完整标识数为28482070个。
经各品牌卷烟公司鉴定,被查扣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品。
案发后,被告人张申全、杨超、王白银被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申全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杨超、王白银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同时认定张申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杨超、王白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
张申全、杨超、王白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申全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张申全在苍南实施的犯罪中,中途退出合伙,相比同案犯陈某8钱、胡华东主观恶性较小;
张申全在龙游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涉案烟用水松纸的价值较小,未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杨超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杨超参与犯罪时间短,获利少;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白银对指控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王白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0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申全伙同陈颜钱、胡华东(均已判刑)在浙江省苍南县后面设立卷烟水松纸印刷加工厂,生产白沙等几十个品牌假冒香烟的水松纸,销往福建省云霄县、广东省广州市等地的客户用于制作假烟。
2010年4月至同年5月期间,伪劣卷烟水松纸销售金额至少17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1的证言,同伙陈某8钱、胡华东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记账纸、送货单,湖南、广东、湖北、福建、广西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申全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事实 2017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申全伙同翁某(已判刑)在龙游县镇沙田湖开发区设立卷烟接装纸印刷加工厂,生产云烟、红塔山、南京、万某、双喜等品牌香烟的假冒接装纸,并商定由张申全负责销售,翁某负责具体生产。
被告人杨超、王白银明知该印刷窝点未取得相关商标所人授权,仍受雇参与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其中杨超负责油墨调色,王白银负责烫金工序。
2018年1月25日,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该印刷厂查扣印刷机器、模具、电化铝、油墨和各品牌卷烟接装纸。
2018年2月2日,龙游县公安局在徐某2家车库内查获各类品牌卷烟接装纸共190箱,半成品3卷,散装成品13卷。
其中印有“南京”(商标标识2788.356万只)、“双喜”(商标标识4410.5891万只)、“云烟”(商标标识8111.4314万只)、“双喜经典”(商标标识2562.8524万只)、“Marlboro”(商标标识848.1439万只)、“红塔山”(商标标识2848.2070万只),以上注册商标标识共计215695798只。
案发后,被告人张申全、杨超、王白银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涉案的“南京”“云烟”“双喜”“万某”“红塔山”等商标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4类烟草制品,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或受让人并未委托上述被告人印刷涉案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某2、黄某、郑某1、杨某、徐某1、徐某2、陈某3、金某、劳某、林某、陈某4、陈某5、吴某1、陈某6、吴某2、孟某、顾某、鄢某、李某、夏某、吴某3、郑某2、刘某、陈某7、赵某等人的证言,同伙翁某、温某、郑某3、姜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住宿登记,微信截图,送货单,江建远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称量报告、涉案物品清点及商标标识数量计算报告,龙游县烟草专卖局回函、烟草公司复函、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湖南中烟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购销合同,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张申全、杨超、王白银的供述等证据共同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申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结伙非法制造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标识、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杨超、王白银明知他人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仍受雇从事违法生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张申全在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杨超、王白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杨超、王白银符合缓刑条件,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申全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杨超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王白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7万元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