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鲁17执483号之九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路5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37651103247。
法定代表人:倪怀南,总经理。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河公司)、巨野县敬敏副食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敬敏副食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作出(2017)鲁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判决:泽河公司、敬敏副食中心立即停止侵犯苏酒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泽河公司、敬敏副食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苏酒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140000元、12000元。
因泽河公司、敬敏副食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酒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增列敬敏副食中心经营者谢新云为被执行人,并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知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责令其报告财产情况。
2019年8月9日,被执行人谢新云自动履行了全部案款12539元(包括经济损失12000元、迟延履行金459元、申请执行费80元)。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17执483号之七执行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敬敏副食中心、谢新云的执行。
泽河公司未自动履行法律义务,亦未报告其财产情况。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泽河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司法网络查询:于2019年7月8日、8月1日、11月5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对被执行人泽河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不动产、交通工具、持有股权情况等进行了查询;
冻结、划拨了被执行人泽河公司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5111.64元,苏酒公司实现债权5061.64元。
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泽河公司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同时进行了相应的现场调查:于2019年9月20日,向江苏省宿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调查)通知书,未发现被执行人泽河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在被执行人泽河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泽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2019)鲁17执483号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泽河公司限制高消费。
2019年11月14日,本院将对被执行人泽河公司所进行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申请“悬赏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苏酒公司。
苏酒公司回复本院,表示不需要“悬赏执行”,亦无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可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苏酒公司尚有债权134938.3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未实现。
本院认为,在划拨被执行人泽河公司银行存款后,本院暂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泽河公司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苏酒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泽河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鲁1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中对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
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