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初465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3777号9栋。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银城加油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宋楼镇赵沟村西(315省道307公里路北)。
投资人:张彦林。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夏津银城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