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知民初64号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住所地:卢森堡大公国L-118奥德金路23号(23,RueAldringenL-1118Luxembourg)。
法定代表人:OttoBruderer,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敏,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芦淞区小丰皮具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一区三楼3077号、3090号门面。
经营者:周申全。
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与被告芦淞区小丰皮具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
原告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将之前诉讼请求5万元变更为1万元,同日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