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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方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5知民初12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方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方翠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2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翠,女,197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方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方翠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方翠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71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中公证费、律师费发票未提交原件,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进行维权诉讼实际支出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是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6月25日,雅瑞公司授权委托阙忠辉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工作人员熊芳以及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于2018年7月7日来到位于湖北省××市的“平价眼镜店”(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1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60元,取得收据一张、发票三张(发票金额为300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为260元)。

公证员对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并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BOLON”牌眼镜的右镜腿内侧有12位的阿拉伯数字镭射防伪码并当庭提交正品,本院当庭演示了验证过程。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黑色眼镜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装有眼镜一副、眼镜布一块、收据一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收据及发票上均盖有“方翠发票专用章”),其中眼镜盒正面、眼镜的右镜面、右镜腿内外侧以及左镜腿外侧均有“BOLON”标识,右镜腿内侧没有防伪标识和防伪码。

另查明:2013年3月1日,方翠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马家店工商所注册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含眼镜,经营场所位于枝江市××××店街办五柳树市场。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方翠对外销售的眼镜在包装盒、镜面以及镜腿上的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的“BOLON”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且“眼镜”属于雅瑞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雅瑞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非其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且经过当庭演示、比对,被控侵权眼镜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此,被告方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方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地点、侵权性质、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方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方翠负担50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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