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知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杜家镇先锋村先锋屯。
法定代表人:于寒,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21号12门13轴-14轴。
法定代表人:杨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其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福州米厂、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亦不服该判决,以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福州米厂、长沙家乐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未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五常市健洋米业有限公司、沈阳呈祥米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