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云29民初14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经营场所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龙山镇赧场社区滨河路天河宾馆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523MA6MB6TN7H。
经营者:郭龙芬。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以下简称“郭芬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素、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经营者郭龙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附近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支持。
被告郭芬百货店辩称,一、本案侵权的主体应是生产商,其作为销售商,并非侵权主体。
且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其无鉴别商品真伪的能力;
二、打假应和工商监管部门一起对商品进行检测,而不是原告自己做检测。
三、原告取证过程并未标明身份,其不认可该取证过程。
四、零售商系弱势群体,每天面对打假,非常艰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作出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内容为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原告享有“六神”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
A2.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内容为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关于认定“上工图形”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欲证明2002年3月22日,原告使用在第3类“沐浴露、花露水”等商品上的“六神”注册商标依法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A3.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作出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公证书》,内容为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被告经营场所对所购物品鉴定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当庭原告将公证封存的涉案物品和原告公司的物品并申请比对,欲证明被告在其店铺大量对外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A4.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发票号:(00741631、00741632及说明),内容为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B1.营业执照复印件;B2.经营者郭龙芬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经营者信息;B3.花露水供货商龙陵县龙山镇乔清商店开具的采购单据复印件、B4.龙陵县龙山镇乔清商店现场拍摄的所售卖花露水照片、B5.龙陵县龙山镇乔清商店现场拍摄的录像视频光盘,证据B3、B4、B5欲证明被告所售商品系从乔清商店购得,具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3、A4三性均不予认可申请不拆封公证封存物品。
原告对证据B1、B2无意见,对证据B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疑,对证据B4、B5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乔清商店在销售侵权产品,并不能证明是从乔清商店购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B3、B4、B5指向不明确,不能证明案涉商品之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2002年3月22日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4月12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依据受原告委托的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在申请人代理人李攀的陪同下来到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附近标有“郭芬百货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为“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经营者:郭龙芬”),申请人代理人李攀在该店以18元的价格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屏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20年7月17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来到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了沪家产鉴字(2020)第LP14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20年9月17日出具了(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9419号《公证书》。
被告申请不拆封该封存物品,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物品瓶身印有“六神花露水”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了公证费400元、购物费18元。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若侵权成立,被告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在案证据证明原告系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即均属于花露水,且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有“六神花露水”字样,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同时被控商品经原告鉴别,其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系假冒商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关于案涉产品并非其生产,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故原告关于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产品有正规的批发渠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虽向本院提交了采购单据、照片及视频,但该采购单据、照片及视频指向不明,无法证明案涉商品与其从其主张的供货方取得的商品一致,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即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行为的持续时间和范围,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并参考被告所处的地理位置等,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驱蚊花露水(180ml)”产品;
二、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陵县龙山镇郭芬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