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川刑申253号 王仕春: 你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35号刑事判决及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刑终48号刑事裁定,以该案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你明知且实际销售了假酒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裁定,再审判决你无罪。
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从沈平福、曾毅、王仕春相互印证的供述可以看出,沈平福在找王仕春销售涉案“小贵宾郎酒”时已经明确告知王仕春销售的是假冒“小贵宾郎酒”,王仕春在向曾毅推销涉案“小贵宾郎酒”时也给曾毅说明是假冒的高仿酒,曾毅也供述从王仕春在向其推销时获知将购进的酒是假冒的“小贵宾郎酒”。
且王仕春销售涉案“小贵宾郎酒”的价格明显低于其所在地区该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
以上证据充分证明王仕春进入假冒“小贵宾郎酒”销售链条时即明知所要销售的酒是假冒酒。
根据沈平福、曾毅、王仕春的供述及三人的银行转款记录、发货单、驰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送货单、销售单等证据,证明三人之间的交易流程是:王仕春向曾毅推销假冒的“小贵宾郎酒”,曾毅需要购酒时与王仕春商定价格并将购货款打入王仕春的银行账户,再由王仕春与沈平福交涉、安排沈平福发货,王仕春确认酒的数额后与沈平福结算酒款。
从交易过程看,王仕春起到了是否交易、定价、货款取得和支配的主导和决定作用,是该交易活动中的出卖方。
原判决据此确认王仕春将假冒的“小贵宾郎酒”销售给曾毅的认定正确。
王仕春申诉提出该认定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