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72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娇,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区远鸿五金店。
经营者:吴敏敏,男,汉族。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东营区远鸿五金店(以下简称远鸿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萌、张雪娇,被告远鸿五金店经营者吴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福达刀片公司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经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现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远鸿五金店辩称,没有卖过啄木鸟牌刀片,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第11079号、第11080号公证书3份,证明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二:(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648号公证书1份及封存的被诉侵权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维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3,000元。
被告远鸿五金店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公证书有异议,公证书中所附收据是其出具、所盖的章是其店的章,但单据上没有标明是啄木鸟刀片,其也没有卖过“啄木鸟”牌刀片,支付金额也不对,实际支付16元,而非支出单显示的15元;
对证据三看不懂。
被告远鸿五金店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为公证机构作出的公证文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其店内购买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公证费发票系复印件,不能核实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福达刀片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6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7日,公证员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建翔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与北二路交叉口同济医院往北约50米的“远鸿五金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徐建翔现场购买八盒(小)美工刀片,徐建翔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编号为0667792的收款收据(盖有“东营区远鸿五金店”字样)一张,名片二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相关物品进行封存。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物品予以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有“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该图文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一致,在视觉上没有任何差别,为相同商标。
原告确认该商品非原告生产,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是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远鸿五金店未经原告许可所销售的涉案刀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数额的确定,虽然原告提交的用以证明合理支出费用金额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相关合理费用亦是事实,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位置、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区远鸿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营区远鸿五金店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东营区远鸿五金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