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民再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高记家华便利店。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桥南新区9栋A座6315-7。
经营者:高湧泉。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高记家华便利店(以下简称高记家华便利店)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作出(2019)粤03民申19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高记家华便利店的经营者高湧泉、被申请人美宜佳便利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莲、覃艳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记家华便利店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由美宜佳便利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高记家华便利店曾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在涉案商铺经营便利店,但自2015年11月13日起,高记家华便利店已办理退租手续,再未在原注册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由于当时高记家华便利店尚未寻找到新的经营场所,故未及时办理地址变更手续。
一审判决据以认定高记家华便利店侵害美宜佳便利店商标权的依据是(2018)深证字第38019号公证书,但事实上,在上述公证保全行为作出时,高记家华便利店早已不在原涉案商铺经营。
对于具体是何人或何单位使用了近似美宜佳便利店注册商标的标识,高记家华便利店不清楚。
综上,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高记家华便利店作为本案被告,未合法向高记家华便利店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亦未落实侵权人的具体身份,错误地判决高记家华便利店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依法应予纠正。
美宜佳便利店答辩称,美宜佳便利店在公证取证时,涉案商铺悬挂的相关证照显示的信息即为高记家华便利店的信息,且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查询到的信息亦是如此。
高记家华便利店称其于2015年11月后就不再经营该商铺的相关情况美宜佳便利店无法获知。
高记家华便利店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无论2015年11月后该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是谁,高湧泉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再审期间,高记家华便利店提交如下新证据:1、房东吴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1月之后涉案商铺已转让给张某某经营。
2、两份商铺出租协议书,一份是2015年11月12日吴某某将涉案店铺转租给张某某;
另一份是2016年4月18日吴某某将涉案店铺转租给陈某某。
上述证据证明2015年11月12日之后高记家华便利店不再经营涉案店铺。
本院认为,高记家华便利店再审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高湧泉于2015年11月12日之后已不再实际经营涉案商铺,美宜佳便利店于2018年3月13日至涉案商铺取证时,该商铺已由房东吴某某出租给陈某某实际经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因此,本案应追加陈某某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
综上,为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本案应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14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高记家华便利店预交的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