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终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行政办公中心西北侧综合市场A区-E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R。
法定代表人:戴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9民初5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与理由:1.本案虽与前诉(2018)桂09民初3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1)诉讼标的不同。
上诉人在本案中起诉所依据的事实是被上诉人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实施的新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诉讼请求不同。
本案相对于前诉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且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包含了惩罚性赔偿。
2.本案是上诉人依据新的侵权事实提起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8)桂09执20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确认了前诉判决书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
被上诉人在前诉案件结束之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均应属于新的侵权行为。
3.一审法院依据前诉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的判项,仅以上诉人未申请强制执行为由,即认定本案指向的侵权行为与前诉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是前诉侵权行为的延续,并否定本案存在新的侵权事实,进而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有违公正,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4.前诉判决仅针对被上诉人被起诉当时之前的侵权行为,并未涉及前诉诉讼期间甚至判决生效之后的继续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诉讼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条件,并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兴业大润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康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三、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五、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与该院受理的(2018)桂09民初3号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
前诉的判决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前诉判决生效后,康成公司就赔偿损失的判项申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依法执行完毕。
但对停止侵权的判项,兴业大润发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康成公司亦没有申请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是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诉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是前诉侵权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侵权行为。
康成公司就已经裁判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康成公司于2017年11月27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兴业大润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康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4.判令兴业大润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日作出(2018)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兴业大润发公司未经康成公司许可,在其商场的店招、店内装饰、商品价格标签、购物小票、购物袋、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康成公司的“大润发”商标在相关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兴业大润发公司注册成立时在企业名称中故意使用与康成公司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康成公司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十分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兴业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兴业大润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生效后,康成公司就赔偿损失问题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8年11月6日从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扣划案款40672元,诉讼费3910元,执行费867元,共计45449元。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桂09执20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通知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执行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
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兴业大润发公司认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虽然已经执行完毕,但停止侵权的义务尚未履行。
康成公司亦陈述称,其没有就上述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兴业大润发公司被诉侵害康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兴业大润发公司的侵权行为完全相同。
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9民初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兴业大润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没有自觉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康成公司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停止侵权义务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分别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
因此,在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对兴业大润发公司继续实施的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康成公司应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应另案起诉。
一审裁定将康成公司的另案起诉认定为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康成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康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