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5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5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五十四小商品批发市场A区129-130号。

经营者:王记平,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王记平文体经营部(以下简称王记平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王记平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记平经营部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未能保护一得阁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未能弥补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王记平经营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得阁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记平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王记平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2013年3月7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00年11月26日,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牌書畫墨汁”被中国文房四宝协会认定为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王记平经营部是王记平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设立于2003年11月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文化用品、日用金属制品。

一审庭审中,王记平经营部确认其经营场所为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

王记平经营部对涉案公证封存的100g“一得阁墨汁”3瓶、单据及单据所盖印章无异议。

此外,单据载明联系人分别为王记平、陈福珍。

2018年9月25日,申请人吕正明受一得阁公司的委托,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以下简称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人员杨婷婷、陆惠在四川省攀枝花市购买相关产品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30日,国力公证处公证员朱某1工作人员陈龙会同吕正明指派的人员杨婷婷、陆惠在攀枝花市七个商铺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

当日十点二十六分,四人来到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小商品市场内A区,门头标有“天卓好笔联合文体”的店铺,以24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3瓶,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票据模糊盖有“攀枝花市东区联合文体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公证员朱某2上述购买现场进行拍照,并对购买人的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微信支付页面显示的收款人为“(**成)”。

上述人员对所购墨汁外包装、取得的票据逐一拍照,并分别封存各处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票据,对封存外观进行拍照。

封存的所购墨汁由申请人保管。

2018年11月23日,国力公证处出具(2018)川国公证字第127679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3300元。

一审庭审中,当庭拆封国力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内有100克装“一得阁墨汁”3瓶,该墨汁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正面上部有黄色防伪标及“”标识、“电话查询:4008188315”及“网站登陆:www.ZL365.org”及“刮涂层,辩真伪”等信息,其中正面“得阁墨汁”字样上部有字体被防伪标遮挡。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字样。

打开纸盒盖,翻盖上标注“厂址: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及“电话:010-630××××5”等信息。

内盖上标注“公司总机:010-63032145”及“公司官网:www.yidegegongsi.com”。

打开翻盖,纸盒内为浅灰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印有“一得阁墨汁100g”及“始创于一八六五年”字样的墨汁瓶。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纸盒包装翻盖以及瓶体所标识的“一得阁”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防伪标识上印制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

一得阁公司认为,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产品,其与正品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1.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的张贴方式与正品不同,正品的防伪标识是贴在正面左上角,而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是随意贴在正面的上方;

2.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上的图案没有正品清晰精致;

3.被诉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识上没有可撕下的防伪银线;

4.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的颜色、样式同正品基本相似,只是略显粗糙;

5.被诉侵权商品瓶身的底部没有生产日期和产品批号。

对一得阁公司所述被诉侵权商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的上述差异,王记平经营部不持异议。

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2019年3月28日,许亦文律师受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指派出庭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庭审中,一得阁公司明确主张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分别包括产品购买费24元、同一批案件均摊公证费471.43元、诉讼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同一批案件均摊差旅费646.94元,共计4442.3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记平经营部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商标侵权,王记平经营部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王记平经营部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庭审中,王记平经营部对公证封存的100g“一得阁墨汁”3瓶、单据及单据所盖印章无异议,且确认其经营场所与涉案《公证书》载明的“攀枝花市东区联合文体经营部”经营场所一致,王记平经营部亦认可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由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确认王记平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经一审庭审比对,王记平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形文字与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而被诉侵权商品与一得阁公司的正品存在多处差别,故王记平经营部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墨汁的事实成立。

王记平经营部作为长期从事文具用品销售的销售商,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王记平经营部辩称其不应承担一得阁公司维权成本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记平经营部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王记平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记平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记平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王记平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4民初14号民事判决:一、王记平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记平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记平经营部负担60元,一得阁公司负担2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王记平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王记平经营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一得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王记平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记平经营部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情节,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王记平经营部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