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4民初417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和谐广场银座一号楼902。
负责人:江建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西岗曹庄矿区加油站,住所地枣庄市滕州市西岗曹庄矿(滕州市级西路与北环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士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广伟,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与被告滕州市西岗曹庄矿区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石油分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