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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于才、夏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16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徐于才、夏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徐于才;夏小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167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于才,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在白湖监狱服刑。

被告:夏小玲,女,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女,1992年7月1日出生,是两被告之女。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古井贡公司)与被告徐于才、夏小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被告夏小玲、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公司请求判决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古井贡”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较高品牌价值。

2018年12月29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假冒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判处刑罚。

被告的假冒行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给原告品牌价值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两被告答辩称,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被判刑,已受到惩罚;

其生产的产品是在仓库被查获,没有对外销售,未给古井贡公司造成实际损害;

其中部分产品不是由被告生产,被告仅代为销售;

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商标由原告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一、第7045126号“古井贡”、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第7196674号“古井贡酒原浆8年”图文注册商标均经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二、2017年5月以来,徐于才、夏小玲夫妻二人在安徽省合肥市民房,购置生产假酒的包装材料、设备和低劣白酒等,生产假冒古井牌原浆系列白酒,准备对外销售。

三、2018年8月10日,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并扣押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成品白酒514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成品白酒88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成品白酒251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80瓶以及制作假酒的设备和包装材料,其中80瓶假冒古井贡酒原浆16年成品白酒是徐于才从他处购进,欲对外销售。

四、经合肥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单价为70元/瓶,古井贡酒原浆5年版白酒单价为100元/瓶,古井贡酒原浆8年版白酒单价为200元/瓶。

由两被告生产的涉案白酒共计1645瓶,共计价值为174180元。

五、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徐于才、夏小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

夏小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两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夏小玲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

该院判决徐于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

夏小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以上事实,由古井贡公司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第2168号、第2169号公证书、(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古井贡公司是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生效的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确认徐于才、夏小玲共同生产侵害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事实,并予定罪处罚;

两被告对侵权事实亦无异议;

结合古井贡公司的主张,本院认定,两被告在本案中构成侵害古井贡公司第7417861号、第7196668号、第7196674号注册商标权。

(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两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

夏小玲悔罪态度较好,且无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

徐于才现在监狱服刑,也没有继续侵权可能。

两被告因侵权受领刑罚,一般应推定足以威慑其停止侵权。

故对古井贡公司关于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两被告称尚未对外销售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2018)皖0191刑初532号刑事判决认定两被告侵权持续达一年以上,被告未实际销售侵权产品的陈述不具有说服力;

此外两被告还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酌定两被告的赔偿损失金额为12万元,该金额包括了古井贡公司的维权合理开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于才、夏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徐于才、夏小玲共同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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