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民终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孟庄镇纬十路路北。
法定代表人:于伟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泉山区苏舜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李庄村124号。
经营者:李可。
上诉人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原审被告泉山区苏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2019年9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撤销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9]第0000063141号关于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590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江中公司涉案第13055691号“猴姑”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维持该商标注册的裁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裁定。
因此,江中公司据以主张商标侵权的权利基础目前已不存在,故江中公司基于此商标权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
但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商标权最终被确认有效,江中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重新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初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漯河市领尚食品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审法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