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5知民初130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承银,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经营场所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老街。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黄承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BOLON”、“暴龙”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BOLON”、“暴龙”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黄承银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承银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9号公证书、鉴别真假通用说明及公证处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
5、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审查。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均提交了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未提交原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进行维权诉讼实际支出了公证费等相关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其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瑞公司是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有效期限至2023年7月6日。
2014年3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24203号《关于第8221803号“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与引证商标“暴龙”(第3186667号)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标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故裁定争议商标“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予以撤销。
并于当日完成无效宣告。
2018年7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熊芳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阙忠辉来到位于湖北省××路的“专业老店验光配镜”(眼镜店名称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支付75元,取得手写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该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公证处证明上述行为及过程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六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2018年11月30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黄色眼镜包装盒一个,眼镜包装盒内装有太阳镜一副、眼镜布一块、证明一张。
眼镜包装盒手提环上标注有“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
太阳镜镜腿上悬挂了合格证,合格证载明产品商标为“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
制造商为台州市天富眼镜厂。
眼镜包装盒内有一张手写的证明,其内容为:“证明:偏光太阳镜一副,价75元,柒拾伍元整。
2018.7.9号黄132××××6699。
”另查明,黄承银于1993年4月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经营地点为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老街,经营范围为眼镜、日用百货零售;
钟表、眼镜维修服务;
居民生活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雅瑞公司系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商标已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以与“暴龙”商标构成近似、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为由,裁定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太阳镜,与原告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天富爆龙TIANFUBAOLONG”标识与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商标近似。
故被告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承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有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雅瑞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以及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地点、侵权性质、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故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承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黄承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黄承银负担350元。
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案执行中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