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5966号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长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文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三道堰镇街村码头路1.3号。
经营者:易芳,女,汉族,1979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明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好视力眼镜店(以下简称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新视明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视明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好视力眼镜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