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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与何伟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民初11427号
案件名称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与何伟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何伟良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1427号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85。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伟良,男,196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何伟良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被告何伟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南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获得“剑南春”商标的专用权,1991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剑南春公司,现该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被告何伟良经营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成达烟酒商店(现已注销)因销售假冒剑南春白酒,于2018年6月被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

何伟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

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何伟良辩称:其在2018年执照已经取消,已经不存在侵权行为,其在2017年7月的时候回收购进剑南春白酒48瓶,价格250元/瓶,合计共进12000元,当月销售给潘志刚36瓶,290元一瓶,合计10440元,获得利润1440元,另外两箱是在2017年9月份潘志刚向工商局执法大队举报被告,并要求再送12瓶剑南春白酒过去,价格是310元一瓶,合计3720元,送去后执法大队和剑南春厂家人员说这两箱酒是假的,和之前送来的酒一样,都是假的,这两箱酒的钱没有收到,就给执法大队扣押了。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所获利益是40元一瓶,合计1440元。

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剑南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公证书;

2、(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1号公证书,证据1-2证明原告系本案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涉案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经认定系驰名商标;

3、宜市监案字(2018)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白酒,被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并没收侵权产品;

4、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三份、证据提取单两份;

5、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据4-5证明被告在销售的剑南春白酒上使用了原告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侵犯原告商标权,同时询问笔录证明被告销售的白酒没有合法来源。

经质证,何伟良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伟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剑南春公司,现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举报调查后于2018年6月5日出具宜市监案字(2018)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中记载:现查明:当事人宜兴市宜城街道成达烟酒商店于2017年7月份购进剑南春白酒(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净含量:500ml×6、酒精度:52%vol)共计8箱(48瓶)用于销售,购进价格为250元/瓶,合计购货金额为12000元。

2017年7月底和2017年9月中旬,当事人分别向举报人销售上述剑南春白酒6箱(36瓶)和2箱(12瓶),销售价格分别为290元/瓶和310元/瓶,销售金额合计14160元。

上述剑南春白酒经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该公司的产品,并侵犯该公司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

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但不能提供证明上述剑南春白酒是合法取得的证据,也无法说明提供者。

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据此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侵权商品的行为,并处罚款76000元,上缴国库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当事人已缴纳76000元罚款。

另查明,宜兴市宜城街道成达烟酒商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5月16日注册成立,于2018年3月13日注销,经营者何伟良,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面积35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文具用品、办公用品的批发。

上述事实,有剑南春公司提供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050号、第4051号公证书、宜市监案字(2018)第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调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证明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何伟良侵害剑南春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事实,已经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诉讼中何伟良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

何伟良销售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何伟良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剑南春公司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何伟良因本案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其提出按照法定赔偿原则进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市场售价、何伟良的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以及剑南春公司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何伟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伟良立即停止侵犯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何伟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四川绵竹剑南春公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剑南春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何伟良负担1000元。

剑南春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剩余部分1000元由何伟良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何伟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剑南春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殷逢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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