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186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祺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碧霞,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章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嘉星,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仕公司)与上诉人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琨山公司)因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凯迪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赟、胡碧霞,琨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蕊、卢嘉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迪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琨山公司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凯迪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13745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琨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中判定琨山公司向凯迪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万元,远低于琨山公司的侵权获利。

一审法院在认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凯迪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和琨山公司自述的生产规模、销售情况、广告及产品营销投入,可推断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数额巨大,远超一审诉请的赔偿数额。

且琨山公司作为江苏省锁业协会副会长单位,侵犯凯迪仕公司合法权利,主观恶意明显。

2.一审判决中关于本案一审受理费的承担比例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由胜诉的凯迪仕公司承担近90%的案件受理费,存在明显错误。

琨山公司辩称,首先,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琨山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二,凯迪仕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大、销售范围广,且涉案专利为电子锁,其外观对产品的整体价值贡献度极为有限。

凯迪仕公司亦缺乏直接或间接证据用以证明琨山公司具有主观侵权故意,其主张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一审诉讼费用划分问题并非二审审理范围,且一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综合衡量后对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

琨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凯迪仕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并由凯迪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锁体的整体形状、把手与锁体接触部位、锁头设计、锁体下缘的线条设计等处均存在显著差异,该等差异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应认定为局部细微变化。

凯迪仕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的认定是正确的。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虽存在区别点,但该区别点并不会对产品外观产生实质性影响。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风格以及在主要视觉区域的重合度极高,琨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凯迪仕公司于2018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琨山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电子锁(TZ0031)”(专利号:ZL20163046××××.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相关宣传资料;

2.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3000000元,及凯迪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13745元;

3.在其官方网站及其经营的电商网页上连续三十日刊登关于其行为侵犯凯迪仕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消除影响的声明,并在《广州日报》显著版面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声明所占版面不小于该网站或报纸整个版面的八分之一(内容由法院和凯迪仕公司审核),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凯迪仕公司于2016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子锁(TZ003-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2月2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9,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1月1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4月17日,凯迪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天黄严欢与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某来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黄严欢在标识有“16.4E23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字样的展位取得名片三张、宣传册资料两份,随后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杨某对取得的前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南粤第713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琨山公司在展会的展位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展出,所取得的宣传资料背面有琨山公司的名称,其宣传册中有类似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片。

2018年5月11日,凯迪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家文的监督下,黄严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进入相应的页面,显示的网站为××,分别点击“企业概况”、“产品中心”的栏目进行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13274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中浏览的“企业概况”内容为“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至今有三十余年的制造历史,现有江苏昆山、浙江温州两大生产基地……产品遍及世界各地……KUNSHAN品牌智能锁,凭借先进的技术以及卓越的品质,荣获2017年中国智能锁知名品牌称号……产品覆盖了中国各地、欧盟、美国、日本等国家……”,在“产品中心”栏目中有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产品介绍。

2018年5月11日,凯迪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家文的监督下,黄严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在百度搜索栏中输入“ICP备案”,进入相应的页面,随后点击“欢迎访问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公共查询”项下的“备案/许可号”一栏输入“苏ICP备17047677号”,显示有“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企业苏ICP备17047677号-1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2017-08-15否详情”,点击“详情”项,输入相关验证码后点击××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13277号《公证书》。

经查,前述公证书附件浏览××网站显示的内容与(2018)粤广黄埔第13274号《公证书》的内容一致。

2018年5月11日,凯迪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来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家文的现场监督下,黄严欢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京东商城”的账号,搜索“KUNSHAN旗舰店”,进入店铺,点击“证照信息”,显示有琨山公司的公司名称以及营业制造等信息,随后在“KUNSHAN旗舰店”中点击“KUNSHAN/琨山通用指纹锁D208”进入相应的页面,显示该产品的全称为“KUNSHAN琨山通用指纹锁D208密码锁智能锁防盗门锁家用防盗门锁电子锁流光银–单机款外开”,价格为“2980元”,随后选择“香槟金-单机款”、“外开”的产品进行购买,要求开具个人发票后完成付款,抵扣优惠券5元后,支付2975元,收货人信息如下“黄小姐广东广州市黄埔区城区大沙东路311号”。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8日,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家文的现场监督下,黄严欢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收取单号为“264810990591”的“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内部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13279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凯迪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严欢在公证员陈某、公证处工作人员许家文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其京东商城账号,选择“2018-05-1511:40:41订单号:73892710101KUNSHAN旗舰店”进行收货确认,经查,该订单显示的承运人为顺丰快递,单号为264810990591。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粤广黄埔第13280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产品外包装显示产品的名称为“智能电子锁”,包装上有“KUNSHAN”字样、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以及琨山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官方网站等信息,经拆封,包装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朝向门外的锁具部分、朝向门内的锁具部分、锁芯三配件以及产品说明书、安装说明书各一份,前述锁芯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8年3月份,其中有两把卡片密码钥匙,密码钥匙上标注有“琨山通用”的字样以及琨山公司官网信息。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凯迪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相同,均属于电子锁,属于相同的产品,且两者整体均由三部分组成,从上至下分别为锁头、密码屏幕面板以及门锁把手,两者锁头部分均近似矩形,锁头部分约占整个锁体的五分之一,锁头的中间部分均安装有一个密码数字区域,密码区域的面积、大小以及设计均相同;

两者的门把手均与主锁体下部连接,并由下向上延伸出来,形状均呈弧度线条圆润的矩形,长度约为整个锁体的一半;

从左视图看,锁体的侧面均为直线设计,两者右侧上方的锁头部位,均为由上至下的弧形设计,逐渐平滑地向外凸出再缩回过度至面板区域,视觉效果上均与电话机听筒的听筒部位近似,把手的形状均如“伞钩”状,把手与锁体连接部分的角度亦基本相同;

从俯视图看,两者在锁体的顶部均呈现出倒梯形,且顶部平面与手指接触区域有一道明显且平整的折痕,两者的区别点在于下部把手区域形成的形状,但该差异并不会对整体外观产生影响;

从仰视图看,两者底部均在左侧设置有一圆形孔作为钥匙孔,中上部均为平整的梯形,且梯形区域中间均有一明显凹痕形成的直线线条,两者的区别在于底面右侧功能孔的设置,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方形孔,涉案专利为方形数据插孔,但该部位属于功能性设计,且在产品的底部,对产品的整体外观的影响可以忽略。

综上,凯迪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琨山公司认为电子锁在安装使用时,锁头顶部高度必然远低于人的头部,因此俯视图所示设计内容是电子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有影响,从俯视图看,两者的结构差异明显,设计风格明显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顶部整体设计结构圆润、线条柔和,两侧的外轮廓线是向中心渐收的弧线且边缘为光滑的圆角过渡,手指触控区域左右的两条表面接缝清晰可见,涉案专利的棱角分明,外轮廓近似矩形,两侧的外轮廓线为直线且边缘有棱台状结构,仅能看到手指触控区域顶端的一条表面接缝;

就把手部分而言,二者的把手相对整个锁体的远近以及宽度比例均具有明显显著差异,且凯迪仕公司也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下部把手区域形成的形状,该区别对产品的外观影响明显;

在琨山公司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凯迪仕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在锁体线条设计上“独具匠心”,即表明涉案专利的锁体线条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重要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线条设计方面也存在很大的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琨山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4日受理,琨山公司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9年4月4日,琨山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另查明,琨山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56311962.31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类锁具等。

一审法院认为,凯迪仕公司是名称为“电子锁(TZ003-1)”、专利号为ZL20163046××××.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

二、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琨山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琨山公司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琨山公司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些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一)凯迪仕公司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琨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琨山公司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5日向琨山公司送达应诉材料,琨山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即其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满之后,且琨山公司亦于2019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了无效宣告申请,故琨山公司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锁具,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关于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两者具有以下相同点:1.均由锁头、黑色屏幕密码面板以及把手三部分组成;

2.锁体整体呈长方体状,锁头及锁体与把手接触部分向外凸,侧面视觉效果类似电话的听筒;

3.锁头部分均呈矩形状,表面均有明显的弧形设计;

4.把手与锁体接触部位略有弯曲,后过渡至平直,把手平面与锁体基本呈平行状。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把手与锁体下部接触部位的弯曲弧度比涉案专利大;

2.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右侧有一方形孔设置,方形孔中有一竖向的数据插孔,而涉案专利底部右侧为一横向的数据插孔。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子锁,就此类产品而言,其整体结构通常均包括锁头、手指触控区以及把手,但锁体的整体形状及各部分均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就被诉侵权设计而言,其在锁体的整体形状、锁头的形状、把手与锁体接触部位设计等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相同,该三部分的结合构成了产品的整体形状,两者之间的前述两个区别点均存在于细节处,对产品的整体外观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在整体外型上并无实质差异,构成近似。

关于琨山公司主张的不相同不相似抗辩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电子锁安装后其锁头高度虽然低于人的头部,但就普通消费者而言,其更关注的是锁体的整体外形,且在正常使用时,即便锁体顶部低于人的头部,普通消费者亦不会将该部位作为关注重点,且不论被诉侵权设计的锁体顶部与涉案专利锁体顶部几乎无差异,即便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亦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外形产生实质的影响;

其次,关于琨山公司所主张的接缝及线条差异问题,产品各部件之间的黏合存在接缝属于正常现象,但该接缝上的差异属于极其细微的差异,若非十分仔细观察,根本无法发现两者在接缝上所存在的差异,且接缝在产品的整体中所占据的比例极其小,即便在接缝上存在差异,该差异亦不对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显著影响,而关于琨山公司所主张的线条问题,如前所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锁体、锁头以及把手的整体造型上并无实质的差异,即便各个部位在线条上存在一定差异,但亦并未影响个部位的整体外观。

因此,琨山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不近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琨山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本案中,凯迪仕公司主张琨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为证明其主张,凯迪仕公司提交了(2018)粤广南粤第713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4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7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79号《公证书》、(2018)粤广黄埔第13280号《公证书》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可证明凯迪仕公司的前述主张成立。

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根据(2018)粤广黄埔第1327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琨山公司是××网站的开办者,而在该网站中展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琨山公司在其京东商城旗舰店中亦存在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展示的行为,由此可认定琨山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记载,凯迪仕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在琨山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旗舰店购得被诉侵权产品,(2018)粤广黄埔第13280号《公证书》以及(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订单信息、快递公司以及单号等信息均能相互对应,故一审法院认定琨山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琨山公司关于该次购物行为缺少发票而否认销售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最后,凯迪仕公司公证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有琨山公司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且产品上亦标注有琨山公司在其公司简介中所称的品牌“KUNSHAN”,结合琨山公司的公司简介以及经营范围包含制造各类锁具的内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的事实。

四、关于琨山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琨山公司未经凯迪仕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凯迪仕公司要求琨山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凯迪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琨山公司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琨山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琨山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库存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故凯迪仕公司要求琨山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宣传资料的问题,凯迪仕公司虽然在琨山公司的展位中取得了相关的宣传资料,该宣传资料中虽然存在锁具产品,但无法确定是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而凯迪仕公司未能证明琨山公司的宣传资料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故对其该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琨山公司的行为虽然构成了对凯迪仕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但凯迪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琨山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其相应商誉的减损,故其要求琨山公司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凯迪仕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亦未举证证明琨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因此,在凯迪仕公司实际损失与琨山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以下因素,酌定侵权损害赔偿额:1.涉案专利的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子锁,普通消费者购买此类产品时虽然更关注是其性能,但作为安装于门口的家居产品,其外观亦是消费者进行选购时考量的因素之一,其对产品整体价值具有一定的贡献度;

2.琨山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如前所述,琨山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琨山公司公司的规模,琨山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高达56311962.31元,且从其公司简介中,其宣称所制造的产品覆盖全中国以及世界各地,并获得了一定的奖项,该简介虽然具有一定的宣传因素,但亦足以判断琨山公司的产品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

4.凯迪仕公司所购买的锁具产品价格高达2980元,被诉侵权产品虽然仅为锁具的其中一部分,但其属于锁具的主要构成部分;

5.凯迪仕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本案中,凯迪仕公司进行了七次公证行为,同时委托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必然支出相关的费用。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琨山公司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0元。

凯迪仕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电子锁(TZ003-1)”、专利号为ZL20163046××××.9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50000元;

三、驳回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10元,由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负担3699元,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011元。

二审诉讼期间,凯迪仕公司向本院提交第413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被维持有效,稳定性较强。

琨山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但对无效决定书中对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认定,在本案侵权诉讼中亦应予以考虑,从而认定琨山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琨山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KUNSHAN旗舰店中,商品评价数量为5。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电子锁,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

将被诉侵权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整体结构上,均由位于产品上部凸起的锁头、位于产品中部呈平板状的黑色屏幕密码面板以及位于产品下部呈三角形凸起,底部向上伸出一倒钩形把手的门锁组成。

2.锁体整体形状上,锁体均为长条形,从后向前呈梯形收缩。

3.锁头整体形状上,锁头均为向外凸起的类矩形结构,大小与锁体整体面积的比例约为1:5,锁头两侧与锁体同宽,指纹盖表面较大,几乎覆盖锁头面积的4/5,而且指纹盖表面光滑平整,指纹盖上设计一手指图案。

4.把手整体设计上,把手均与锁体下部相接,该接触部略为弯曲呈一弧形设计,把手上部呈圆角矩形设计,与锁体平行,把手与锁体长度比约为1:3。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锁头的具体设计有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设计的锁头顶部、下部轮廓与涉案专利相比,更为平直,侧面弯曲弧度亦较涉案专利稍大。

两者指纹盖上设计的手指图案分布位置亦有细微差别。

2.锁体下部侧面轮廓稍有差别。

被诉侵权设计把手与锁体接触部的轮廓线条呈半圆状设计,涉案专利该处线条更为锐利,呈类直角弯钩设计。

3.锁体底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右侧有一黑色长方形图案,且图案的左侧设置一竖向USB孔,涉案专利底部右侧不具有黑色长方形图案,仅有一横向USB孔设计。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指纹输入功能的电子锁产品而言,产品整体形状设计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锁头、把手部分由于是经常使用和操作的部分,亦属于一般消费者较为关注的部分。

被诉侵权设计在锁体整体结构形状以及锁头、把手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均与涉案专利相似,上述相似之处已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两者区别点,本院认为,虽锁头、锁体下部属于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两处的差异属于局部轮廓线条或图案上的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的锁头、锁体下部整体形状以及上述部分所呈现的设计风格与涉案专利并无显著差异,两者在锁体底部的差异属于一般消费者难以直接观察到的部分,故一审法院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凯迪仕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琨山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琨山公司的侵权规模较大,凯迪仕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琨山公司赔偿凯迪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万元,并无不当。

凯迪仕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和琨山公司自述的生产规模、销售情况、广告及产品营销投入,可推断琨山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数额巨大,且琨山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故上诉认为一审判赔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凯迪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见,琨山公司除被诉侵权产品外,还生产、销售多款智能指纹锁产品,凯迪仕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数量、产品利润率以及该产品对琨山公司整体利润贡献率等情况。

且根据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黄埔第13278号公证书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商品评价数量仅有5条,亦可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线上销售并不大。

综上,凯迪仕公司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凯迪仕公司主张一审判决中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比例不当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未全额支持凯迪仕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但凯迪仕公司并不存在滥用诉权、恶意提出高额诉讼标的的行为,且琨山公司确实侵害了凯迪仕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一审法院决定由凯迪仕公司负担较高比例的诉讼费用,有所不妥,本院予以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凯迪仕公司、琨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700元,由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910元,由苏州琨山通用锁具有限公司负担6550元。

深圳市凯迪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10元,其多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