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3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博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南昌第一工业区D栋902。
法定代表人:罗秋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峰,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区科研路9号比克科技大厦2001-A。
法定代表人:胡华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舒逸,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博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森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彩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博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博凯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区别明显,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数额过高,应予调整。
森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产销售专利产品的事实,其向一审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并非正常维权行为,金博凯公司获利微薄,难以支付高额赔偿款。
森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森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博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森彩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金博凯公司赔偿森彩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50万元;
3.金博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森彩公司权利状况专利名称为音箱(BS01),申请日2014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8日,专利号ZL201430160841.X,专利权人原为郭某、洪某华,2017年5月10日变更为肖某珍。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
外观设计评价权报告做出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缺陷。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郭某、洪某华将专利许可给森彩公司,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许可时间为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以及2019年5月17日至2022年5月16日,许可费分别为15万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证字第18081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肖某珍于2018年12月20日到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专利许可情况说明》签名、捺指印的行为进行公证,《专利许可情况说明》显示申请人肖某珍于2017年5月10日从郭某、洪某华处受让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43016××××.X、专利名称为音箱(BS0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且知悉和认可森彩公司在2016年5月16日至2019年5月16日以独占许可的方式实施该专利。
二、金博凯公司侵权事实森彩公司指控金博凯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侵权事实证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博凯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后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其中可见现场勘验检查时拍摄的照片有生产车间、工人正在生产音箱产品,成品仓库货架和生产车间货架上分别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及零配件铁壳。
抽样取证决定及清单上可以看出被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取证的物品有型号为BS01的音箱2个,型号为BS01的音箱铁壳1个。
金博凯公司认可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三、侵权比对1.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封条封存,双方确认封存状况完好。
2.涉案专利公告图片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七幅视图。
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比对森彩公司比对意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金博凯公司比对意见:不相同。
森彩公司专利主视图有小圆形结构,被诉侵权设计无此特征。
一审法院比对意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差别主要在于主视图中间位置的圆形结构,因该区别设计特征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差异,属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五、森彩公司主张其支持律师费3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六、赔偿要求森彩公司没有提交其诉请金博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森彩公司亦未提交其已支付专利许可费用的证据。
七、金博凯公司的合理使用抗辩金博凯公司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其监事刘某梅享有的外观专利,金博凯公司提交了专利权利人为刘某梅,名称为音箱(X2),专利号为ZL201830003981.4,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证书。
森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主张该专利申请于森彩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且森彩公司涉案专利产品此时已在市场上广泛销售。
金博凯公司在明知有森彩公司专利的情况下,仍去申请一个极为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侵权的恶意。
一审法院对金博凯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理由:刘某梅专利号为ZL201830003981.4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而且二者是相近似外观设计。
八、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年费收据、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清单、封存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森彩公司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刘某梅专利号为ZL201830003981.4的外观设计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及授权公告日之后,而且二者是相近似外观设计,一审法院对金博凯公司合理使用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金博凯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后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拍摄的照片,可见金博凯公司成品仓库货架和生产车间货架上存放有被诉侵权产品及零配件铁壳,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亦抽样提取了型号为BS01的音箱2个,型号为BS01的音箱铁壳1个。
金博凯公司在庭审时亦认可其具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森彩公司指控金博凯公司制造、销售侵权,要求金博凯公司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金博凯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专利类别、维权合理支出等情形,一审法院酌定金博凯公司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金博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森彩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ZL20143016084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金博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森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三、驳回森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森彩公司已预交,由森彩公司负担4800元,金博凯公司负担4000元,金博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森彩公司4000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森彩公司是名称为“音箱(BS01)”、专利号为ZL201430160841.X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音箱,与涉案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为中间大两头略小的扁圆柱体,最大直径与高度比基本一致,从立体图看两者正面下部中间处均有一个长方形凹槽,其中分布3个不同形状的插孔,产品顶面设有放音孔,底面中部设有四个按钮,按钮下方是一个长方形结构。
两者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产品顶面中间有一个小圆形结构,底面四周均布有四个扇形结构,被诉侵权产品无该设计。
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森彩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金博凯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森彩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金博凯公司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博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博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深圳市金博凯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本院退回其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