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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杨中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6民初1675号
案件名称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与杨中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杨中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6民初1675号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四川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中平,男,196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家俱公司)诉被告杨中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兰、被告杨中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家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号、第21007804号等“南方”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拆除店铺招牌中带有的“南方”相关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述4个图文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原告投入大量资源致力于品牌建设,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中国质量AAA级企业、CQC中国质量环保产品认证、质量跟踪重点保护品牌、中国家具十大创新品牌、中国十大板式家具品牌、中国驰名商标、四川省著名商标、四川省名牌等殊荣。

被告在其经营的家居店铺招牌中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字号简称及“南方”系列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一并承担。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侵权的事实,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中平辩称,其系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因店铺地处南方,故取名南方家具城,与原告没有关系,不存在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诉请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已经将店铺转让,未再从事家具行业。

南方家俱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企业各项荣誉称号及宣传广告图片视频、调查取证差旅费及公证费票据等证据。

杨中平向法庭提交了其店铺转让后的门头招牌照片。

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南方家俱公司是第811497号“”、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第21007804号“”的注册人,4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20类,含沙发、家具等。

原告先后获得四川省著名商标、国家驰名商标、四川名牌产品称号、省级名优产品推广应用名录证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称号等一系列荣誉称号。

原告为扩大商标和产品知名度,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湖北省内有多家加盟专卖店。

2019年1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受理南方家俱公司委托代理人成都律正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来到位于湖北省××市保康县××路被告所经营的店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书内所附照片显示被告所经营的店铺门头招牌为“南方家具城”,经庭审比对,该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南方”中文文字,与原告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第21007804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南方”文字相同,结合原告在家具行业品牌知名度较高、所获荣誉证书中对原告家具品牌亦表述为“南方牌”、上述3个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但“南方”文字在商标整体结构中比较突出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上所使用“南方”文字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简称“南方家俱”以及上述3个商标均构成近似;

第811497号“”商标中虽然也有“南方”中文字样,但该商标整体以图形为主,“南方”文字部分较小,故被告店铺门头招牌上所使用“南方”文字与该商标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南方家俱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注册成立,杨中平所经营店铺无字号,于2015年3月25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是第10729521号“”、第14551616“”、第2100780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南方家俱”系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杨中平未经原告同意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南方家具”从事家具销售商业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或关联关系产生误认、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行为亦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具有攀附和混淆性质,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原告南方家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所处区域位于山区乡镇、经营规模不大、原告维权取证支出了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中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中平负担800元,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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