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14民初437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苏留庄镇海天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夏津县苏留庄镇。
经营者:尹壮志。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诉被告夏津县苏留庄镇海天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海天购物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天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欣马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海天购物中心赔偿欣马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海天购物中心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海天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欣马公司是一家具有五十多年酿酒历史的企业,1983年企业更名为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军马场系欣马公司曾经的企业字号名称),1992年更名为济南军区黄河三角洲生产基地酒厂,2004年改制为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
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等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多年不懈努力,欣马公司获得各种省市级荣誉称号。
欣马公司发现,海天购物中心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欣马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该行为具有商品来源指向性意义,未获得欣马公司许可,侵犯了欣马公司的商标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欣马公司曾向本院起诉被告海天购物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4民初93号,因未查找到被告海天公司下落,原告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海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9)鲁14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
现(2019)鲁14民初93号民事裁定书尚未送达完毕,原告欣马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海天购物中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经本院向原告欣马公司进行释明,原告欣马公司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