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终4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环城西路南段82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华,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爱华、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9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了调查。
太平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一项上诉请求变更为“判令孙爱华赔偿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允许。
审理过程中,浙江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106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