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初882号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莲花塘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孙飞,常务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赛云台西一路B2-1幢1层13A。
法定代表人:王飞凤。
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与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299950号“景德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景德镇”三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度低于30%;
被告并未以“景德镇”三个字宣传销售商品及获益;
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景德镇生产。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基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原告系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可以证明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注册人为原告。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被诉侵权商品“瓷制茶具”与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底部的标识“景德镇”三字与涉案商标第1299950号的文字部分“景德镇”除字体不同外,三个字的读音、排列、含义均相同,与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未标注制造者及厂址信息,不符合《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关于“在明显位置标明其产地、厂名、厂址”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商品经景德镇陶瓷协会许可生产。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因 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告认可(2020)川国公证字第107823号公证书记载的地址及所附照片系其仓库,且认可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员工销售,故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关于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第12999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瓷制茶具;
二、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景德镇陶瓷协会负担400元,由被告成都廉和茶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鄢子涵人民陪审员程红英 人民陪审员 李 周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媛 相关法条(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