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1民初2122号之一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文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飞龙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镇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丹。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市飞龙气动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
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扬州楚门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