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117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XX村XX号。
经营者:蔡冰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的经营者蔡冰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连续22年入围财富世界500强。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原告系第70855号“”、第755760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辩称,自己的经营地址及其名称都与原告公证书不符,本人门店较小,从未销售过红酒,微信凭证也不是法人签收,如果出现假酒情况可去公安机关、工商举报,对于原告起诉目的表示怀疑,无力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且原告损失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葡萄酒;
清酒;
威士忌酒;
蒸馏酒精饮料;
蒸馏饮料(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果酒(含酒精);
苹果酒;
葡萄酒;
白兰地;
米酒;
威士忌酒;
伏特加(酒);
黄酒;
料酒;
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7年1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丈八南社区的一个店铺(门头显示“XX店”字样),购买了两瓶葡萄酒,并取得了盖有“蔡冰烟酒专用”印章的收款收据。
两瓶葡萄酒的瓶贴上写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两瓶酒的销售价格共计140元。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77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两瓶葡萄酒。
两瓶葡萄酒上贴有“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
以上事实,有(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8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11号公证书、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8770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以上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认定商标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比对,首先,被控侵权商品“长城干红葡萄酒”上的“”标识与原告第324477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商标相比,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与原告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均为英文字母且较为相似,消费者在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极易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从而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至于被告辩称涉案商品并非其所卖,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再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以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西安市高新区XX店承担2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200元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